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
黃茂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52號另案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孫義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警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茂綸並於該組織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黃茂綸遂與孫義楷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楊菀喻(所涉詐欺犯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由黃茂綸自孫義楷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孫義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茂綸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A04、A03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5至55、95至9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至11、61至71、105至115、27至39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義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數次匯款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A04、A03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如何而來,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佐該帳戶確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然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本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所提領金額帳戶之提款卡。準此,憑以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附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4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4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為網路買家,謊稱要向A04購物,雙方並議定經由蝦皮進行交易,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稱,因A04之蝦皮帳號沒有經過第三方金流認證而無法進行交易,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銀行行員,並指示A04進行實名認證,致A04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0時13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9月12日0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9分許 2萬0,086元 113年9月1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9月12日0時34分許 1萬7,985元 113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A03 於113年9月11日18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為網路買家,謊稱要向A03以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更謊稱因A03未授權完善,故無法進行交易,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銀行專員,佯以A03需配合操作,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 9萬9,123元 113年9月11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9月11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9月11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