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45號、第60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被告簡永得、李沛昇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郁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郁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陳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濃煙伴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陳冠琳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冠琳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冠琳和解,然告訴人陳冠琳均未到庭無法和解,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陳冠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陳郁霖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冠琳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陳郁霖之500萬元,經被告陳郁霖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陳郁霖於偵查中供稱收取本案500萬元而獲得15萬現金作為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卷二第293至29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陳郁霖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李高源」簽名及指印各1枚、「馥諾投資」印文1枚、「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統一編號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卷二第103頁 2 陳郁霖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高源」工作證 無 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卷二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87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沛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判決為有罪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簡永得(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由劉上豪(其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行發布通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濃
煙伴酒」(下稱「濃煙伴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郁霖、簡永得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
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
二、陳郁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
,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
鼠」、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陳冠琳分享股票買賣策略,
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
獲利等語(下稱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劉上豪即指示黃威錡(其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經黃威錡拒絕,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郁霖,於113年6月20
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陳郁霖持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高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偽造工作證甲),向陳冠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
由其列印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李高
源」署押、「馥諾投資」印文,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後,
再由劉上豪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郁霖,至位於新竹縣○○鄉○○
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冠
琳財產上損害,陳郁霖並因此取得15萬元作為報酬。
三、簡永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
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
款,復由「濃煙伴酒」指示簡永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永得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偽造工作證乙),向陳冠琳收取1,500萬元,交付由其列印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馥諾投資」印文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
冠琳財產上損害,簡永得並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
(二)簡永得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丙),向陳冠琳收取2,500萬元,交付由其列印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馥諾投資」印文,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丙)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冠
琳財產上損害,簡永得並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
四、李沛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
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沛昇永豐帳戶)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沛昇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3年6月
20日前某日起,以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於113
年7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
昇永豐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致妨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陳冠琳財產上損害。
五、案經陳冠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永得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沛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其將李沛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4 證人黃威錡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劉上豪曾於113年6月19日晚間,指示其擔任面交車手,並交付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及本案偽造收據甲,經其事後表示不願前往面交,同案被告劉上豪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要求其將上揭物品返還,並表示將由被告陳郁霖前往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冠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本案詐術詐騙,進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並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李沛昇永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乙、丙)、本案偽造收據(甲、乙、丙)、匯款憑證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陳郁霖於上揭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郁霖收款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件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938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自本案偽造收據丙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認與被告簡永得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李沛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沛昇永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同案被告羅上豪之信封1份、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2)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郁霖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黑色Iphone 手機1台; (3)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李沛昇所有之Oppo Reno8 手機1台(含SIM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雖符合新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核被告陳郁霖、簡永得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陳郁霖、簡永得偽造本案偽造工作
證(甲、乙、丙)、本案偽造收據(甲、乙、丙)上署名、印文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李沛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郁霖、簡永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對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郁霖、簡永得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李沛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李沛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簡
永得與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之對告訴人陳
冠霖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罪。
四、審酌被告陳郁霖、簡永得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
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量處被告陳郁霖有期徒刑3年;被告簡永得有期徒刑4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至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係被告陳郁霖所有;本案偽造工作證乙
、丙則為被告簡永得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
進被告陳郁霖、簡永得為本案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
收據甲、乙、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陳郁霖、簡永得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陳冠霖所取得之報酬
15萬元、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簡永得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
,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
陳郁霖、簡永得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