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蘇品蓁
- 當事人張鳳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29日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末行應補充「並獲得本件報酬8,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鳳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 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再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共犯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青雲」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29日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不諭知沒收部分: ⑴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再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其餘收據1張(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7頁),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⑶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⑷至扣案之識別證1組、印泥1個及asus牌手機1支,雖為供本案 詐欺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4頁)然前開物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各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為同前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即新臺幣8,000元(80萬元*1%),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87頁), 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 告 張鳳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鳳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平台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適有温啓成於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見該投資廣告後,點 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鄭玲玲」之人成為好友,對方向温啓成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報告書誤載113年8月28日上午11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將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依「陳尚利」指示前來取款之張鳳春,張鳳春則將「陳尚利」提供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吳青雲」署名、「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交付温啓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青雲」、「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温啓成,張鳳春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陳尚利」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思源公 園椅子旁邊之地上後離去。嗣警方因另案查獲張鳳春擔任車手,由扣案手機查悉温啓成亦受詐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啓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尚利」之指示在上開時、地,持用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温啓成收取假投資款項80萬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温啓成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交付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青雲」署押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温啓成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有偽簽「吳青雲」署押之收據相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吳青雲」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青雲」署押之收據之事實。 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吳青雲」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青雲」署押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法蘭克」、「陳尚利」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8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滙 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吳青雲」印文及署名,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 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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