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蔡惟信、許家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5174、155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現金憑證收據」均更正為「現金儲值憑證收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2年8月29日19時34 分許」更正為「於112年8月29日19時36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更正為「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尾補充「同案被告A07、A08部分業 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 ㈤起訴書附表「A07」、「A08」職稱欄中所載「監聽」、「現 場監控兼收水」分別更正為「監聽兼收水」、「現場監控」。 ㈥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陳述」、「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5、A06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①查被告A05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 而被告A05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A05自陳: 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卷一第250頁),是被告A05 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A05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僅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②次被告 A06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各為50萬元、218萬元,均未達1億元 ;又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卷內並無被告A06之偵查訊問筆錄,是被告A06就其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洗錢犯行,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 中自白,揆諸上述,仍應認被告A06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有於 偵查中自白,復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認其犯行,惟 被告A06自陳:有獲得2,000元報酬……有拿到5,000元報酬( 詳本院卷一第181頁),故被告A06就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 有犯罪所得,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A06均未繳回其前開犯 罪所得,故被告A06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⒊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供出其他正犯、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2規定 中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A05 雖主張有指認被告A06,並供稱:A06是負責跟我收水的人, 他不是指示我的人(詳本院卷一第250頁)等語,然查:被 告A06固於被告A05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時,擔 任向被告A05收水之工作(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惟被告A06本案係因其向告訴人A04收取詐欺贓款(即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始為警查獲,有被告A06之警詢筆 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卷第7至9頁)可考;從而,被告A06非因被告A05之指認(即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而遭警方查獲,易言之,被告A06 本案遭查獲實與被告A05之指認不具因果關係,揆諸上述, 被告A05上開指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段規定不符,自難援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①被告A05本案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A05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A05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A05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被告A06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是倘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A06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A06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A06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A0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檢察官就被告A05、A06前開犯行(被告A 051罪、被告A062罪)均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被告A05、A06各自被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A05、A06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A05、A0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現金儲值憑證、現儲憑證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 、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 示私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被告A05、A06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A05、A06上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05、A06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6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A06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A05、A062人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A05 、A062人均未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均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5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 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A06也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如前述,是 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或免刑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A05、A06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手」、「現場監控兼收水、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2人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A05、A06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5、A062人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A03、A04各自受損 之金額;暨斟酌被告A05、A06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A06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A05、A062人分向告訴人A03、A04 收取之50萬元、218萬元,固皆為被告A05、A06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A05、A06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A05、A06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 本院卷一第250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獲 得2,000元報酬……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卷一第181頁 );故被告A05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A06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犯行確皆 獲有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皆未各自返還予告訴人A03 、A04,且被告A05、A062人俱未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亦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A062人各自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之工作證」;乃被告A05、A06各自持以為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所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張志明」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A07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之工作證」雖亦屬被告A06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既已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是不再 於被告A06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 1 112年8月29日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110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之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116頁上方) 無 無 3 112年10月10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卷第42頁右上方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張志明」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7、A08、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少年柯○心(民國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2年8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以附表之方式進行組織分工。A05、A06、A07、A08、柯○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112年6月、同年7月起,向A03、A04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A04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A05、A06、A07、A08則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A05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9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向A03出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羅智翔」之工作證、交付蓋有「興聖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興聖公司、羅智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收得款項交付予A06,A 06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A07、A08、柯○心於112年8月31日某時,一同搭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抵達該址後,先由A08下車巡視勘察狀況 ,再由柯○心攜帶偽造之「興聖公司柯○心」之工作證、現金 憑證收據,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向A03出示工作證表 明身分,交付蓋有興聖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予A03,並 收取50萬元,同時A07在車上以飛機通訊軟體監聽柯○心與A0 3取款過程,嗣柯○心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A07,A07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A06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16時5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向A04出示偽造之「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張志明」之工作證、交付蓋有「耀輝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耀輝公司、張志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攜至附近家樂福,並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A08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同案少年柯○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A05、 同案少年柯○心交予告訴人A03之「興聖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工作證、被告A06交予告訴人A04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乘車紀錄、告訴人A03與暱稱「 鄉巴佬」、「李玥彤」、「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周子庭」、「周向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圖解密X5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報告意旨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7、A08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而同案少年柯○心為未滿18歲之人,各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張為被告A06所有、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A07、A08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8萬元,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 告4人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渠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成員姓名 職稱 工作內容 A05 車手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A06 現場監控兼收水 至現場勘察地形、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車手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A07 監聽 共同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 A08 現場監控兼收水 至現場勘察地形、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柯○心 車手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