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李敬之
- 當事人鐘郁萍、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起訴, 」後補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案件審理中」、第6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記載「新桃」更正為「新桃行」、第13行記載「出示」後補充「偽造之」、第15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9至10月間陸續共詐取財物新臺幣(下 同)163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在卷(見 偵卷第18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2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佯裝「鈞舜公司選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乙○○收取 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6、3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琪琪主編」、「嘉良」、「Hao」、「孫信宏」 、「方怡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6、4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中、且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無力再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41-81頁) 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0.05%,惟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卷第9、72頁,本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遭受詐騙之30萬元後 ,即依上游「Hao」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2頁,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0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113年10月18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38頁)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4 扣案之113年10月28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5 扣案之113年10月29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3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4號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參與組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9671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孫信宏」、「方怡婷」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許,向乙○○佯稱:股票代操作計畫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丙○○持「Hao 」交付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依「Hao」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門市,佯裝鈞舜公司選派專員,出示 鈞舜公司識別證取信於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乙 ○○收執而行使之。嗣丙○○依「Hao」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依「Hao」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門市,佯裝鈞舜公司選派專員,出示鈞舜公司識別證取信於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嗣丙○○依「Hao」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鈞舜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於113年9月12日8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孫信宏」、「方怡婷」向其佯稱:股票代操作計畫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丙○○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張上印文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及上開識別 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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