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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410卷第46、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對於告訴人甲○○詐欺共計新臺幣(下同)共1088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97卷第121-127、129-130頁),合計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面交取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少連偵297卷第8-14頁),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1410卷第46、53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嘉庭」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航空母艦」、「李羽琴」、「千興國際營業員2」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410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5萬元,然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297卷第13頁,本院審金訴1410卷第4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後,均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297卷第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林嘉庭」署押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另案扣案之113年2月24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及「林嘉庭」署押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保字第4683號 2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庭工作證1張  3 另案扣案之113年1月26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金額26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及「湯瑞洋」署押1枚)  4 另案扣案之113年2月3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蔡志瑋」署押及指印各1枚)  5 另案扣案之113年2月5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金額155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蔡志瑋」署押及指印各1枚)  6 另案扣案之113年2月6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蔡志瑋」署押及指印各1枚)  7 另案扣案之113年2月27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金額63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王哲恩」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自民國113年2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
    「航空母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琴」、「千興國際
    營業員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5萬元報酬。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甲○○佯稱可透過「千興」投資Ap
    p獲利等語,致甲○○陷入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2月24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
    家超商中壢華美店當面交款;再由乙○○依「航空母艦」之指
    示,攜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偽造之「千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嘉庭」之工作證,乙○○並在
    該收據上偽造「林嘉庭」簽名;嗣於113年2月24日10時44分
    許,前往上開超商與甲○○見面,先向甲○○僭稱為「千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嘉庭,收受甲○○所交付之50萬
    元現金,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
    示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嘉庭,已代表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嘉庭。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徒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208巷附近,並將款
    項放置在某車輛後方交付予上手,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並已取得3萬多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且被告將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8521號鑑定書 證明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⑵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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