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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陳俞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告訴人江國禎遭詐騙部分,被告陳俞安僅參與民國113年10月10日之面交取款犯行,考量現今 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113年10月10日依指示前往取 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錢損害;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1178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考,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 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 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盛寶金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0月10日(存款憑證),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 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雖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本次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安」工作證特種文書(見偵字卷第49頁) 無。 2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月10日(存款憑證)(見偵字卷第43頁)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發票章」印文1枚、「陳宏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   告 陳俞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安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訛詐江國禎,致其陷於錯誤,多次按指示匯款並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其中1次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埔 新路132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陳俞安到場收款,陳俞安即按指示事前在不詳地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陳宏安」工作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列印出之憑證上已有盛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下簡稱盛寶公司收據憑證),並在上開偽造之盛寶公司收據憑證經辦人欄位不實簽署「陳宏安」之名字及該次收款金額數據等資料,再前往上址取款,向江國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盛寶公司員工「陳宏安」,並於收款後交付前揭偽造之盛寶公司收據憑證1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寶公司、陳宏安。陳俞安於收款後,即按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在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國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埔新路132號前,向告訴人江國禎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假名「陳宏安」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盛寶公司收據憑證1紙而行使之事實。 4.被告坦承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盛寶公司收據憑證,並在盛寶公司收據憑證上偽簽「陳宏安」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江國禎遭詐欺並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假名「陳宏安」工作證,並交付收據憑證1紙之事實。 3 工作證及盛寶公司收據憑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假名「陳宏安」工作證,並交付收據憑證1紙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國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偽造之盛寶公司收據憑證4紙 告訴人江國禎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按指示匯款並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案件起訴書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34號等案件起訴書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盛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陳宏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盛寶公司收據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盛寶公司收據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 偽造盛寶公司收據憑證,載有偽造之盛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陳宏安」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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