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9行記載「詐欺取財、」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9行記載「之意後,」後補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國農,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國農』,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國農於民國113年10月間陸續共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65、69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楊子健」、「劉孜燕」、「郭佳穎」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8、53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國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述正等候手術安排、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並於做滿一個月後結算,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國農收取160萬元後,即依上游「楊子健」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嗣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06頁,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政明所管領,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16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6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 2 扣案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7頁) 3 未扣案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9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
健」、「劉孜燕」、「郭佳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黃政明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黃政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劉
孜燕」、「郭佳穎」等人向林國農佯稱:由「泓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國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林國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黃政明先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並配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黃政明」之偽造工作
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簽「黃政明」之簽名,出示
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黃政明」之意後,向林國農收取款項16
0萬元,黃政明再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
某車底下,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告訴人林國農發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之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林國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楊子健」指示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領取款項之經過情形。 ㈡ 告訴人林國農於警詢時指訴、LINE對話紀錄、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與自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約定於上址面交160萬元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明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黃
政明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
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提起公訴,由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四、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
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政明) 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