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張佳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壹張、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佳鈞」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之人(下稱「翰寬」)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翰寬」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翰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所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私文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佳鈞」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翰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瑋峻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034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這次有獲利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 86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詳偵卷第43頁)、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佳鈞」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 憑證」上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翰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 告 張佳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鈞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張佳鈞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張佳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陳瑋峻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誇誇其股」,其等並向陳瑋峻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陳瑋峻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當面交付200萬元,再由張佳鈞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翰寬」指示,列印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工作證,佯裝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前往上址向陳瑋峻收取款項2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佳鈞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得2,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瑋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峻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4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 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20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魏國強」、「紘綺助理林珮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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