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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吳秀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74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及本院依職權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89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靜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他人知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之,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為求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達詐貸款項之不法目的,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錢可欣」等人,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因本案合庫帳戶自113年10月8日12時55分起即有不明贓款流入後遭以提款卡密集提領之情形,遭合庫察覺帳戶異常而設定監控,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取款,始由甲○○依「錢可欣」之指示,於113 年10月11日15時許,持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合庫龍潭分行,欲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詐欺款項,惟提領過程中,經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甲○○始未能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而未遂 。 ㈡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亦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為求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達詐貸款項之不法目的,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㈠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錢可欣」等人,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 9月間向庚○○佯稱:透過我國大陸地區的電力公司所經營的 電商網站「國家電網」買賣廢棄物資,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簡伊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甲○○以網銀轉至其所開立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所屬之遠東商銀之信託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嗣因甲○○失去聯繫,庚○○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丁○○、丙○○、李常裕、李芮嘉、簡伊玲分別訴由 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貸款是騙 人的,到了銀行才知道是詐騙的云云,未為其他答辯。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借貸之連結,點入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之人,「錢可欣」稱伊財力不足,要幫伊做財力證明,要伊寄提款卡給她做財力證明,伊於113年10月6日去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對方113 年10月11日向伊說要伊去領錢再轉給她,但銀行未給伊領,行員說伊帳戶有問題;〈以下係關於詐欺告訴人庚○○之部分 之答辯〉伊有在投資大陸的「國家電網有限公司」電商,是做發電廠,該公司是把發電廠廢棄的機器賣出去,伊有朋友是「國家電網有限公司」之員工,該朋友問伊要不要投資一起買壞掉的機器,買了之後再賣出去,伊自己也有投資廿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是附表編號編號1-6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外, 其餘人之被害款項均遭以提款卡提領,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遭被告以網銀轉至其所開立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所屬之遠東商銀之信託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貸款完全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遑論一次提供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為普通常識,又被告既知己之信用能力不足,無從依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聯繫之「錢可欣」等人所稱欲透過被告之提款卡及帳戶「做財力證明」,其意欲即指製造虛偽之假金流之財力證明,被告自然知之甚明,換言之,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以虛胖被告之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進而言之,被告對於其將與「錢可欣」等人聯手詐欺銀行或金主乙節,知之甚明,且銀行或金主遭其與「錢可欣」等人聯手欺騙後,將陷於對於被告之信用評估錯誤而放貸予被告乙節,根本不是被告所關心者,顯然被告為圖得貸款,即使以詐欺手段而達成目的,亦在所不惜,被告既為貪圖獲得詐貸之不法利益,無論對方如何指示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付或轉匯,被告均完全配合,則正凸顯被告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具體言之,依被告所提之其與「錢可欣」之文字對話紀錄,「錢可欣」指示被告將15萬元臨櫃領出時,尚言及「合庫要是有問比較多,您就說最近要裝潢房子,也要買車子給小孩都可以」、「您稍后不要提起做資金往來的事情喔」等語,被告旋即應允之,可見被告亦已明知「錢可欣」要求其向合庫行員說謊以求順利具領不明款項。綜言之,被告顯然自身即具備詐欺之惡意甚明,即使「錢可欣」等人最後係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被告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對方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亦須對於其提領帳戶內之不明贓款負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責,蓋被告本即具備詐欺之惡意,並基此惡意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對方,最終導致告訴人之受害,就詐欺而言,其構成要件乃至因果歷程均無錯誤,被告不得卸責,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之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圖卸之。 ⑵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8歲,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被告就其自己臨櫃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贓款之部分,更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成為「錢可欣」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共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雖辯以上詞,然依卷附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顯然有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開立該公司所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且告訴人庚○○匯入 之款項於113年10月3日15時41分、113年10月4日12時11分遭被告以網銀匯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所屬之遠東商銀之信託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偽,矧檢察官詢之有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其將告訴人庚○○之被害款項拿去投資,被告亦稱 「沒有」,是可見其飾詞強辯。復以,檢察官詢之被告投資有無獲利,被告答稱「沒有」,然觀諸告訴人庚○○所提其與 被告間對話截圖,被告屢次將其獲利之截圖傳予告訴人庚○○ ,以取信告訴人庚○○,可見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庚○○匯 款,又依該等截圖,被告均稱其之獲利單位為人民幣,然實則被告根本係將告訴人庚○○之款項轉入其之虛擬貨幣帳戶以 換購虛擬貨幣,此與投資其所稱之大陸電廠獲利實屬風馬牛,尤見其辯詞之虛偽。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是應就被 告有無親自實施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區別其共同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之提款卡(包含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臨櫃提領贓款(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惟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無從確實得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⑵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未遂罪、詐欺 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一編號2-6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22485號起訴書,告訴人李常裕之部分)部分,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⒉所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一部及於全部 」之規定,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列之被害人戊○○之款項,與該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列第二筆款項顯然為同筆匯款,又被害人戊○○亦 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且該款項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卷第196頁),是檢察官指 被害人戊○○遭詐欺後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遑論被害人戊○○未據檢、警製作筆錄,則本部分 之事實根本不能建立,檢察官不應將本部分加入論罪。綜此,本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事實欄一㈡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竟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遽而提供之,因而犯本件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以欺騙告訴人庚○○之詐術手段,並衡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即事實欄一㈡,所受損失共計550,000元,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則另計) 、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一㈢: 被告向被害人簡伊玲所詐得之1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包含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交付他人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向黃靜端施以施以不詳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3年10月11日9時6分 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因本案合庫帳戶遭銀行行員察覺帳戶異常而設定監控,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取款,始由甲○○依「錢可欣」之指示, 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許,持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欲領取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惟提領過程中,經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甲○○始未能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提領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黃靜端於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訪談中稱「我沒有報案,因為我認為我確實收到我所購買的東西,收到商品後才匯款出去的,因此我不認為自己遭詐」(見113年度偵 字第58974號卷第57頁),自不得遽而推論其受到詐欺集團 如何之詐欺及洗錢,遑論被害人黃靜端未據檢、警製作筆錄,則本部分之事實根本不能建立。此外,檢察官別無舉證,此部分顯應獨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玉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玉佯稱:可取回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8時52分許/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 (提告) 113年10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萬斯」向告訴人丁○○佯稱:經營網路商店,在網站「Tiktok Shop」上採購商並發貨,可賺取報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113年8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豪」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投資平台「百瑞發」,並至平台「MeraTrader 5」入金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2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4 己○○ 113年7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仁」向告訴人己○○佯稱:先向營業員入金,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1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5 李常裕 (提告) 113年8月13日 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常裕佯稱:可透過網站「merrilllyncrm」(網址:https://www.merrilllyncrm.com)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上午9時51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0月9日 上午9時52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6 李芮嘉 (已改名乙○○,提告)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以暱稱「學無止境」結識告訴人李芮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8-1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7 事實欄一㈢ 簡伊玲 (提告) 如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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