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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侯弈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弈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侯弈宸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弈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薏婷」、「利億營業員」、「美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主動交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 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華民」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⒊至扣案其他收據,為另案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69頁),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13年7月5日)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華民」印文1枚 (見偵卷第15頁) 偽造之「張華民」工作證 (見偵卷第39-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   告 侯弈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薏婷」、「利億營業員」、「美金」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侯奕宸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1.5%作為其報酬。嗣侯奕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彭衛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衛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侯奕宸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侯奕宸遂依「美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彭衛英出示偽造「張華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當場向彭衛英收取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金,隨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因彭衛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衛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華民」,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彭衛英收取20萬元款項,隨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衛英於警 詢時之證述、指認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面交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彭衛英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5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收款收據上「張華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彭衛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對彭衛英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彭衛英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面交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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