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ELVIN LEE KOK CHO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KELVIN LEE KOK CH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前往指定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取得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更正為「前往指定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取得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簡麗卿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64頁)云云,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壞」、「玩命薯條」(下稱「玩命薯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玩命薯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玩命薯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指印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玩命薯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4、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桃園這次我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5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跨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後已實行多次犯罪,該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其前開犯罪情狀,認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爰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桃園這次我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該工作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9月2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第55頁下方照片)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易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易翔」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第11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之)於民國
113年9月間,加入由陳啓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
命goodnight」、「玩命壞」、「玩命薯條」、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朱家泓」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國駿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國駿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嗣李國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
t」、「玩命壞」、「玩命薯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
家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
廣告訊息,使簡麗卿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
」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蒸蒸日上
」,其等並向簡麗卿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
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簡麗卿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4
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再由李國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玩命goodnight」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玩命goodnight」取得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之「吳易翔」工作證各1紙,佯
裝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易翔,前
往上址向簡麗卿收取款項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易翔。嗣李國駿即依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玩命goodnight」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4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壞」、「玩命薯
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50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
,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易翔」工作證1張,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