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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ELVIN LEE KOK CHO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前往指定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取得蓋有偽造之『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更正為「前往指定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取得蓋有偽造之『富崴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簡麗卿而 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64頁)云云,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 、「玩命壞」、「玩命薯條」(下稱「玩命薯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玩命薯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玩命薯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指 印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玩命薯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下稱偵卷〉第 105頁、本院卷第64、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桃園這次我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5頁),而 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跨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來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後已實行多次犯罪,該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其前開犯罪情狀, 認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爰依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桃園這次我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5頁)等語,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崴 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該工作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9月2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第55頁下方照片)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易翔」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易翔」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第11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陳啓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壞」、「玩命薯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國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國駿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國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壞」、「玩命薯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 家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簡麗卿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蒸蒸日上」,其等並向簡麗卿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簡麗卿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再由李國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玩命goodnight」取得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偽造之「吳易翔」工作證各1紙,佯 裝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易翔,前往上址向簡麗卿收取款項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易翔。嗣李國駿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壞」、「玩命薯 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50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易翔」工作證1張,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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