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吳翰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嘉哲」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不詳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之A04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由吳欣怡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欣怡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後,遭吳欣怡於113年2月23日15時7分,將A04匯入款項之其中20,000 元,洗至第二層帳戶即A05本案帳戶內,再由A05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續贓款流向不明,並非被 告A05於113年2月24日5時56分以網銀轉出至土銀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100,000元該筆),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再統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吳欣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吳欣怡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欣怡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之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初一心想著要辦理貸 款,所以才在網路上認識到「張嘉哲」,他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網銀的密碼,說要幫我做金流,我也不疑有他,等到發生事情,收到傳票之後,我才知道自己被詐騙,我就馬上去警局備案,馬上提供我跟「張嘉哲」的對話紀錄,讓警察可以辦案的資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據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吳欣怡於警、偵訊證述其為辦理假金流而詐貸,因而提供詐欺集團帳號,並為之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在案,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之交易明細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欣怡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或被洗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現金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上信貸,與L 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聯絡,對方說要做金流才能貸款, 對方將款項匯給伊之後,伊再轉出去云云。然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貸款,自應誠實告知己之信用能力,不得以欺罔之方式,使對方陷於受貸方之信用能力評估錯誤,否則即為詐貸之犯罪行為,是以,正當尋求貸款絕無製作假金流之可能,此為社會大眾均無不知之事理。就本案言之,被告已知「張嘉哲」等人要將錢匯入其之帳戶作金流,並通知其將錢領出來或轉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理。又「張嘉哲」既已評估被告信用能力,已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若欲順利貸款,必須製造假金流,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張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不得以其行為動機係欲貸款云云,即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其及對方即「張嘉哲」既均知被告信用能力不佳,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張嘉哲」明顯係欲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被告自己亦知之甚明,此由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其稱「張專,這樣我們剛剛通電話時講的又不太一樣了,上一通電話你也認為入金總額如果一次又把他領出來,那這樣就沒有培養信用的意義存在了」益顯明確。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綜言之,被告自身既具備詐欺之惡意,即使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被告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為對方提領被害贓款負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責,蓋被告本即具備詐欺之惡意,並基此惡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為不明之對方提領現金,最終導致被害人之受害,就詐欺而言,其構成要件乃至因果歷程均無錯誤,且客觀上又已參與洗錢之行為,被告即已不得卸責,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圖卸之。犯!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然本案事證未足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具有二人以上成員,包括自己而為三人以上,是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均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蒙受之損失( 合計共1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被告以現金提領後匯入其他帳戶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00,000元、20,000元, 縱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在各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個人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被害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佯為A03親友向A03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1分,匯款100,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無 ①113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ATM提領10,000元 ②113年2月23日15時42分許,以ATM提領110,000元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先後透過電話與A04取得聯繫,佯稱其係外甥邱郁博,嗣後持續透過LINE聯繫,並佯稱有借貸款項之需求,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3時4分,匯款480,000元 人頭帳戶吳欣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於113年2月23日15時7分許,遭吳欣怡以網銀轉匯20,0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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