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李敬之
- 當事人薛彥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彥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52號、第1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犯意」 後補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9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13行記載「現金繳款單據」後補充「(上有偽造之『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潘丞佑』簽名及指印)」、第19行 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丞佑之權益」、第22行記載「3%」後補充「即2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96、10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蔡金芝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金芝於警詢指述在卷(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57-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收據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81、79頁 ),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 上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潘丞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佯裝「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潘丞佑,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蔡金芝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4、95、9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田耀東、游韶安、「林美慧」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45、96、101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金芝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被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收款金額之3 %為報酬,本案獲得2萬1,000元等語(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 22641卷第19、100頁;本院卷第96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 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70萬*3%=2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蔡金芝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後,業已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11、13-14頁,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潘丞佑」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 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 稱係自己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 稱是是自己準備的車錢,與財產犯罪無關等語(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 任何事證能證明前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彥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 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田耀東、游韶安等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因認被告薛彥彬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薛彥彬於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神奇爺爺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嗣被告薛彥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局人員、警察、「特偵組主任檢察官鍾和憲」等身分,向告訴人張家碩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33萬元予假冒地檢署人員,依「神奇爺爺」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薛彥彬,被告薛彥彬並依指示,交付偽造之假公文書「法院公證本書」1張予告訴人張家碩,被告薛彥彬收 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神奇爺爺」指定之處所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並因此獲得收款金額3%元之報酬之犯罪事實(下稱前 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6月17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4、23-25、38-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3年9月至10月間,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相同犯罪組織,田耀東與稱為「神奇爺爺」是同一組人等語(見橋頭地檢偵22641卷 第14-15、100頁,本院卷第96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Telegram暱稱為「神奇爺爺」之人)、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3年9月30日;本案:113年10月8日),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桃檢亮露114偵10552字第11490617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 可見被告薛彥彬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薛彥彬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薛彥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113年10月8日現金繳款單據1紙(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丞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79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67頁) 0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丞佑」識別證1張(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138頁) 0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137頁)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永成」識別證1張(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139頁) 0 發票2張(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140頁) 1.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頁) 0 新臺幣2,000元(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45、141頁) 0 113年9月2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67、79頁) 1.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橋 頭地檢22641 卷第67頁) 0 113年9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橋頭地檢22641卷第67、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4年度偵字第14051號被 告 薛彥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許,加入田耀東(另由警方偵辦中)、游韶安(另案偵查中)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薛彥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蔡金芝佯稱:要內線交易獲利,需透過勤誠APP購買股票等語,致蔡金芝陷於錯誤,約定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薛彥彬持田耀東、游韶安交付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偽造之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潘丞佑」等字識別證,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依田耀東、游韶安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佯裝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潘丞佑」,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蔡金芝,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潘丞佑」、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蔡金芝收執而行使之。嗣薛彥彬依田耀東、游韶安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收款金額3%元之報酬 。 二、案經蔡金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薛彥彬坦承自113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依田耀東、游韶安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潘丞佑」,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蔡金芝,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潘丞佑」、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依田耀東、游韶安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獲得收款金額3%元之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金芝遭以可透過內線交易獲利等話術詐騙後,於上開時地與佯裝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潘丞佑」之被告,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並收受上開偽造收據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2萬1,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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