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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立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立昇自民國113年6月中起,經由友人陳瑀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暱稱「索隆」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顏立昇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睿涵」、「雅慧-樂善好施」、「聯巨」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向潘長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潘長富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顏立昇則依「索隆」之指示,化名「許天偉」並自稱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投資)業務員,於同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潘長富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並向潘長富收取8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許天偉及潘長富,顏立昇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車馬費1,000元。嗣經潘長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長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立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長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瑀、身分不詳暱稱「索隆」、「胡睿涵」、「雅慧-樂善好施」及「聯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各偽造文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契約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收取車馬費1,000元,為犯罪所得,應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字第1982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民國113年6月12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19827號卷第37頁) 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及「許天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民國113年6月12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3張(見偵字第19827號卷第37頁及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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