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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張雅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8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5「沒收款項」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沒收。 事 實 一、A18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18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 A07、A08、A09、A10、黃珮蓉、A12、A13、A14、A15、A16 、A17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A04、A05、A06、A07、A08、A09、A10 、黃珮蓉、A12、A13、A14、A15、A16、A17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A03等15人分別訴由如附表 二「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1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19至12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8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鐘玫芳、A04、A05、A06、A07、 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91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偵字 第59911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第239頁至第24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鐘玫芳提出之匯款紀錄、A04提出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5提出之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6提出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7提出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8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9提出之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0提出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1提出之匯款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2提出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3提出之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4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A15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A16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A17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9911號卷一第47頁至第第85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3頁至第253頁、第277頁至第301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偵字第59911號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51頁至第263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 執,足徵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5人詐騙,供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常水產批發零售,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臺企帳戶於被害人遭騙將金額匯入帳戶前,本案臺企帳戶內僅有餘額77元(見偵字第59911號卷一第50頁);本案永豐帳戶於被害人遭騙 將金額匯入帳戶前,本案永豐帳戶內僅有餘額36元(見偵字第59911號卷一第69頁);本案台新A帳戶於被害人遭騙將金額匯入帳戶前,本案台新A帳戶內僅有餘額55元(見 偵字第59911號卷一第77頁),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03 等15人遭騙將錢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911號卷一第50頁、第63頁、 第69頁、第77頁、第85頁),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8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查 ,附表二編號11中,告訴人A13匯款1萬4,986元,其中1萬 3,967元(1萬4,986元-圈存之650元=1萬4,336元)、附表 二編號15中,告訴人A17共匯款5萬2,989元(4萬9,989元+ 3,000元=5萬2,989元),其中4萬9,651元(1萬6,009元-圈存之3,338元=4萬9,651元),業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下稱「A13遭提領之1萬4,336元」、「A 17遭提領之4萬9,651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A13所匯 未經提領之650元部分、告訴人A17所匯未經提領之3,338 元,因分別遭圈存(下稱「A13遭圈存之650元」、「A17 遭圈存之3,338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13、A17所犯洗錢行為,均一部既遂一部 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均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3、4、5、6、9、12、1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 6、A07、A08、被害人黃珮蓉、告訴人A14、A17等9人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45萬3,086元(告訴人A13所匯 款項其中650元、告訴人A17所匯款項其中3,338元,分別 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4「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A13遭提領之1萬4,336元」(附 表二編號12遭提領部分)、「A17遭提領之4萬9,651元 」(附表二編號15遭提領部分),均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A13所匯遭圈存之650元、A17所匯遭圈存之3,338元,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在案,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74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可證,可認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爰均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不詳成年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沒收款項 銀行名稱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A帳戶 650元(A13所匯遭圈存部分)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戶名:協和生鮮購物網,負責人:A18) 本案台新B帳戶 3,338元(A17所匯遭圈存部分)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A03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A03訛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另一「機房」成員佯以賣貨便客服名義續向A03訛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臺企帳戶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4萬9,986元 2 A04 (提告) 113年5月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酷玩基地」帳號向A04訛稱:抽中獎品,惟需先購買商品才能兌換獎品,復又稱獎品欲折現需先付核實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 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2,000元 3 A05 (提告) 113年5月8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帳號「meilidute」向A05訛稱: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而中獎,惟需先匯保證金始能獲得獎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5分許 6,000元 4 A06 (提告) 113年5月8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帳號「jilumeiha」向A06訛稱:需先購買商品,另一「機房」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帳號向A06訛稱:因購買商品參加抽獎而中獎,惟需先作身分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5 A07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帳號「jilumeiha」向A07訛稱:其係活動之幸運兒,可以低價購買之名牌包包,復又訛稱其中獎,惟需繳交核實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元 6 A08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帳號「jilumeiha」向A08訛稱:其係活動之幸運粉絲,可以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復又稱因購買商品參加抽獎而中獎,惟需先繳交核實費始能獲得獎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54分18秒許 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7 A09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帳號「huancaimeizh」向A09訛稱:購買商品可抽獎,復又稱如欲領取獎品需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A10 (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帳號「hanshangma」向A10訛稱:有一抽獎活動,購買商品2次可抽獎,復又稱如欲領取獎品需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9 A11 (未告) 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暱稱「四季攝像館」帳號向黃珮蓉訛稱:抽中粉絲福利饋活動,惟欲領取福利需先至指定頁面購買商品,復又稱因購買商品參加抽獎而中獎,惟需先繳交核實費始能獲得獎金云云,致黃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 4,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2,000元 10 A12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A12訛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另一「機房」成員佯以合作金庫專員身分以LINE續向A12訛稱:需依指示輸入數字方能開通賣貨便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4,126元 本案台新A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 A13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A13訛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另一「機房」成員佯以蝦皮專屬客服名義以LINE續向A13訛稱:需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4,986元(其中650元遭圈存) 本案台新A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2 A14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A14訛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另一「機房」成員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名義以LINE續向A14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本案台新A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 1,123元 13 A15 (提告) 11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以暱稱「Yi-jyun Ciou」帳號佯以出售公仔,並向A15訛稱: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2分許 1,66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4 A16 (提告)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A16訛稱:無法旋轉拍賣下標結帳,另一「機房」成員佯以銀行專員名義續向A16訛稱:需自助認證恢復賣場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台新B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5 A17 (提告) 113年5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A17訛稱:欲購買名牌包,惟因操作錯誤,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B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000元(此筆款項遭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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