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蔡瀚禟、吳書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3人以上」後補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第4至5行記載「113年度原訴字第1302號判決」更正為「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7至8行記載「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7行記載「收款憑證」後補充「及工作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記載「3人以上」後補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第6行記載「 吳書宇」更正為「蔡瀚禟」、第8行記載「偽造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行記載「收款憑證」後補充「及工作證」、第18行記載「及」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瀚禟、吳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瀚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吳書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瀚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憑 證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憑證上偽 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王文億」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瀚禟、吳書宇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黃智弘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投資APP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10至11月間陸續詐騙告訴人黃智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弘於警詢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有各次面交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9、71頁),並 未逾500萬元,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2人各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00、106頁),被告2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 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蔡瀚禟與暱稱「黃天麒」、「陳明鴻」、「吳頌恩」、「梁琬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吳書宇與暱稱「風神帕加尼」、「梁琬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瀚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吳書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瀚禟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01、108頁),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報酬為1,000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3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瀚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被告吳書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01、108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智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蔡瀚禟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官能症、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蔡瀚禟、吳書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蔡瀚禟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蔡瀚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報酬為1,000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核被告蔡瀚禟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瀚禟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書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 卷第101頁),是核被告吳書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應為3,000元(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吳書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瀚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智弘收取50萬元,被告吳書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智弘收取30萬元,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 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瀚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吳書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蔡瀚禟、吳書宇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5、17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瀚禟、吳書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文億」署押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 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瀚禟所持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書 宇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瀚禟、蔡瀚禟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 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1月27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被告蔡瀚禟供犯罪事實二所用 2 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瀚禟」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113年10月25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文億」署押1枚)(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吳書宇供犯罪事實一所用 4 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億」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被 告 蔡瀚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書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風神帕加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302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吳書宇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宗明」投資廣告連結,嗣黃智弘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琬晴」對黃智弘佯稱:可以下載「宗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智弘陷於錯誤, 與「宗明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0月25日14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依「風神帕加尼」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書宇,吳書宇攜帶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款憑證,佯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王文億」向黃智弘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黃智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億」及宗明公司。吳書宇收款後,再依「風神帕加尼」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風神帕加尼」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書宇並藉此取得面交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黃智弘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瀚禟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麒」、「陳明鴻」、「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角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4554號審理中),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吳書宇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宗明」投資廣告連結,嗣黃智弘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琬晴」對黃智弘佯稱:可以下載「宗明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智弘陷於錯 誤,與「宗明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1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交付50萬元與 依「陳明鴻」、「吳頌恩」指示前往面交之蔡瀚禟,並由蔡瀚禟攜帶偽造宗明公司收款憑證,佯為宗明公司之外勤人員向黃智弘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黃智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及宗明公司。蔡瀚禟收款後,再依「陳明鴻」、「吳頌恩」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211巷 停車場內之某臺車輛右後輪胎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取得報酬1,000元。嗣經黃智弘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智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吳書宇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智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智弘確有如犯罪事實一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書宇收受之事實。 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梁琬晴」、「宗明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摺影本1份、偽造之宗明公司收款憑證1張(名字「王文億」)、「宗明投資」APP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瀚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蔡瀚禟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智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智弘確有如犯罪事實二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蔡瀚禟收受之事實。 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梁琬晴」、「宗明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摺影本1份、偽造之宗明公司收款憑證1張(名字「蔡瀚禟」)、「宗明投資」APP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證明被告蔡瀚禟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並領有1,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吳書宇、蔡瀚禟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11月8日、11月2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宗明公司收 款憑證1張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1張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為謀私利, 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簽有「王文億」及蔡瀚禟之宗明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而就被告吳書宇部分,於偵查中自承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而本案收款30萬元,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吳書宇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瀚禟部分,被告蔡瀚禟於偵訊中供稱報酬為1次1,000元,並於警詢中自陳:大約有做過5次,我獲利不到5,000元左右等語,堪認其犯罪所得約為1,000元1次,故本次之報酬應為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蔡瀚禟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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