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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亞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亞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葉金碧拿取遭詐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的薪資是1,000元,完成1單會再多1,000元(見偵卷第20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南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8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張亞南、「徐寶宏」、「吳頌恩」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金碧佯稱:可下載「ZLTZ」投
    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葉金碧陷於錯誤,並
    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張亞南則依「吳頌
    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金碧收取60萬元及交付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其上含有「中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1枚)予葉金碧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張亞南收取上開60
    萬元後,復依「吳頌恩」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復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亞南因此可獲得日
    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之報酬。嗣經葉金碧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金碧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嗣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報酬為日薪1,000元及每單1,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寶宏」、
    「吳頌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日薪1,000元
    及每單1,000元等語,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
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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