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蘇品蓁
- 當事人蔡昕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沒收。 事 實 一、蔡昕達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監視 車手面交款項之過程,並項車手回收詐欺贓款。蔡昕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陳靜儀」之人先於同年9月20日,向邱玉慧佯稱:加 入立鴻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玉慧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嗣蔡昕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由該車手向邱玉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並交付偽造列印之「立鴻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邱玉慧,而蔡昕達則在該處對面馬路監控該車手取款,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再至上址附近路邊,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付予蔡昕達,蔡昕達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上繳給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邱玉慧察覺有異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昕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邱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交付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因上開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有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立鴻投資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代表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15日) 「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姓名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1頁、4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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