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第42430號、第45145號、第5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2日18時58分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婷」向庚○○佯稱其在馬來西亞工作,欲至臺灣旅遊,請庚○○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美花」續與庚○○聯繫,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2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上開郵局帳戶有2筆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庚○○之定存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合計25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草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另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路邊徒步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庚○○、己○○、丙○○、甲○○、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提領郵局帳戶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833號函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相關轉存定期儲金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論罪法條固均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予以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已補充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承:我日領2,000元至3,000元(偵字47202號卷第15至16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每次領有2,000元至3,000元等語(偵字47202號卷第5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獲得2,000至3,000元等語明確,又依現從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確切認定被告所獲取之數額為何,是基於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取得報酬為2,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明確陳稱如有進行提領詐欺贓款,每日得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2,000元計之,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部分,各為2,000元、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則合計為2,000元(同日取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獲取20,000元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均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僅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庚○○於本院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付款);另被告雖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其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雙方迄今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另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2,000元;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合計為2,000元,而被告就前述所得,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而經扣案(合計8,000元),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另附表二所示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與共犯為附表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帳戶資料業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取走,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初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第139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且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復該案亦係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5月初參與前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本院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且該案繫屬在前(本案為113年12月12日繫屬),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王亮欽、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庚○○ 戊○○ 庚○○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3日7時53分至5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13年6月24日9時2分至9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巿桃園區寶山街28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巿」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己○○ 於民國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成功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萬元 2 丙○○ 於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誆稱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7日12時35分至12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成功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萬元 3 甲○○ 於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誆稱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4時2分至3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萬5元 4 乙○○ 於113年6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誆稱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6時0分至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萬5元 同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2萬5元 同日16時4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