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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89,488元,未達1 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仍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之成年人(下稱「財犬」)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告訴人廖志雄、黃詩媁、林建宗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之行為都是在從事娛樂城的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知道他是提領詐騙款項,當時「財犬」說他們是做線上博奕,這些錢都是退傭金額,「財犬」也有傳跟九洲娛樂城合作的合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96頁),顯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對於本案已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承認犯行,僅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經被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層轉予上游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志雄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詩媁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建宗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借提在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
    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法,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富裕(陳富裕涉犯詐欺
    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經
    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玉珍
    (李玉珍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
    騙方法,致渠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再由陳建成依「財犬」之指示負責接送取款
    車手,該車手依指示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搭載陳建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宗、廖志雄、黃詩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財犬」之指示,負責接送取款車手,該車手再依指示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搭載被告前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李益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平時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9900號函暨所附證人即告訴人廖志雄、黃詩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志雄、黃詩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京城帳戶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990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詩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廖志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建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⑴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⑴證明告訴人廖志雄、黃詩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京城帳戶內,旋遭轉匯至第二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又被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建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財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志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告訴人廖志雄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向告訴人廖志雄佯稱:可進入網站「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與客服人員討論借貸事宜,後客服人員又佯稱因告訴人廖志雄持續輸入錯誤銀行帳號,造成貸款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廖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下午5時47分許/5萬1,000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3年3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1萬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2 黃詩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內以暱稱「Steven Baum」與告訴人黃詩媁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cilia(妍)」向告訴人黃詩媁佯稱:若先支付一個月房租之訂金,可獲得優先保留看房之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詩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8,500元  113年3月9日晚間6時48分許/5,500元(扣除手續費)  113年3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2,000元  3 林建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芸芸」向告訴人林建宗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購買機車改裝品,惟因告訴人林建宗提供之賣場未認證遭凍結,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2萬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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