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扣案之」,應
更正為「未扣案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 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白3.0李」、「JESUS」、「007」、「MICKY 」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事由: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
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各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志」、「黃德才」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120萬元,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於113年11月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
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
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收據上偽造之「林建志」印文 1枚 3 合作協議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4 合作協議上偽造之「黃德才」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6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
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3.0李」、「JESUS」
、「007」及「MICKY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清流君」、「王薏婷
」向張騰鴻佯稱可下載「利億股市」應用程式註冊帳號,並
儲值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騰鴻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007」將以馮冠華大頭照所而偽
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交付與馮冠華後
,由馮冠華假冒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
建志」,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旁,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騰鴻,以表彰
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張騰鴻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提出前開偽造「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之私文書
與張騰鴻簽名後,交付張騰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林建志。馮冠華得手後隨即將詐
欺款項交與「007」及「MICKY 」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騰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騰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
利億股市」應用程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
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
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白3.0李」、「JESUS」、「007」及「MICKY 」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花開富貴合作
協議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各1枚、花
開富貴合作協議1張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德才」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報酬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