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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勝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勝浩」;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及其他」應更正為「及其他」;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至16行「後劉柏浚未經『楊勝皓』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楊勝皓』之印章1個」應更正為「劉柏浚自『壞壞』即楊皓為處取得偽造之『楊勝浩』印章1 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取款時,佩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楊勝浩」之用意,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被告並持偽造之「楊勝浩」印章用印於其上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楊皓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與楊皓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其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楊勝浩」工作證  1 張  二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楊勝浩」印文及署押各1 枚  三 偽造之「楊勝浩」印章  1 個 四 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7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壞壞」
    即楊皓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另行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柏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角色。劉柏浚與Telegram暱稱「壞壞」即楊皓為、
    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劉柏浚先依
    「壞壞」即楊皓為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內,使用「壞壞」即
    楊皓為事先提供之列印Qrcode,印出偽造之113年2月27日「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下稱本案資金保管單),收據上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後劉柏浚未經「楊勝皓」
    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楊勝皓」之印章1個,並於本案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楊勝皓」印文、「楊勝皓」署名各1枚。嗣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季芸投
    顧老師」向張如慧佯稱,可於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7-11鳳儀門市,當面交付劉柏浚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劉柏浚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遂交付本案資
    金保管單予張如慧,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本案資金保管單,足
    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皓」及張
    如慧。嗣劉柏浚依「壞壞」即楊皓為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
    款項當面交給「壞壞」即楊皓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壞壞」即楊皓為之指示,先偽造本案資金保管單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如慧面交收取款項。 2 ①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如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③告訴人張如慧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LINE暱稱「江季芸投顧老師」佯稱可於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柏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
    號另行提起公訴,是本案無庸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偽
    造本案資金保管單時,偽造「楊勝皓」印章1個、「楊勝皓
    」印文1枚、「楊勝皓」署名1枚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本案
    資金保管單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本案資金保管單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
    與「壞壞」即楊皓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資金保管單、偽造「楊勝皓」之印章1個、「
    楊勝皓」印文1枚、「楊勝皓」署名1枚,均係供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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