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原記載「加入許心潔(另發布通
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阿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竟仍與『阿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黃聖翔、鍾芷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
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黃聖翔(即附表甲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彰化地院跟本案都是
阿勝指示我去領的,我當時接觸的對象只有阿勝沒有別人」
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僅與「
阿勝」聯繫,亦非群組聯繫,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酌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70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至4(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末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阿勝」
之成年人(下稱「阿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
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從
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報酬,而聽從「阿勝」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先詐得告訴
人黃聖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遂
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告訴人4人受損之情形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4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28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
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屬適當,
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阿勝」指示
交寄予指定之人,而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等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
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
考量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取簿手,且被告已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詐欺贓
款,再參以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告訴人黃聖翔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出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固屬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黃聖翔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及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附表甲
編號2至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
告沒收,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黃聖翔
部分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
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黃聖翔之犯行單純係與「阿勝」共同以
詐術使告訴人黃聖翔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黃聖翔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黃聖翔部分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此部分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黃聖翔為洗錢
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聖翔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芷薰 侯勁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若蘋 侯勁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古月秀 侯勁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被 告 侯勁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許心潔(另發布
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
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
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
取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
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祐豪」與黃聖
翔(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聯繫,佯稱:誠徵
兼職工作,此工作內容為娛樂城接收金流避稅,須提供銀行
帳戶給客人儲值,約定以5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等
語,黃聖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5
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中壢火車站之寄物
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
成員。旋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
在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取得黃聖翔寄送之包裹,並隨即依「
阿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
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
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許心潔,許心潔於11
2年11月7日晚間7時9分、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共計2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勁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復將本案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阿勝」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心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心潔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2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於警詢時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黃聖翔申辦,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寄放於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鍾芷薰、古月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若蘋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聖翔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祐豪」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聖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嗣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於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黃聖翔申辦,且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匯入之款項,於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復將本案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阿勝」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心潔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侯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本案被告與許心潔、「阿勝」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
之4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被害人4人,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收簿手角色,
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酌「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未扣案報酬30USDT(價值約9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鍾芷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7日晚間11時4分許,向鍾芷薰佯稱:欲購買其於拍賣之皮包卻無法付款,需操作網銀解鎖旋轉拍賣帳號等語,致鍾芷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2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 23時41分許 1萬9,123元 2 王若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7日某不詳時許,向王若蘋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王若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19時4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 19時5分許 9萬9,985元 3 古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5日下午05時49分許,冒用古月秀表妹之Messenger帳號向其佯稱:欲繳交保險費需要借款等語,致古月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18時5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