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彥年
- 當事人陳謙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龍五」、「高啟強」、「中華郵政」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謙皓、「佛祖」、「龍五」、「高啟強」、「中華郵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明玉於113年6月間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晴」、「博恩證券-謝志遠」之好友 ,「林雅晴」再將陳明玉加至通訊軟體LINE「飆金學府社9 」群組內,再由該群組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向陳明玉佯稱:可下載博恩證券APP,依指示 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玉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寶山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謙皓則依「佛祖」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博恩證券」印文1枚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 稱存款憑證),並由陳謙皓依指示於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中偽簽「林天祥」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明玉碰面,並向陳明玉出示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向陳明玉收取10萬元,復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及陳明玉。嗣陳謙皓收取上開10萬元後,復依「佛祖」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謙皓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陳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1張及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博恩證券」印文、「林天祥」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佛祖」、「龍五」、「高啟強」、「中華郵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無減輕之事由部分: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辯稱,不確定此次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因有時未拿到云云,然觀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有獲取2%之所得,甚於警詢時更稱,報酬係「黃宏恩」會 拿到其住處附近放在一個地方,再通知其前往拿取(偵字卷第9頁反面),衡酌被告斯時並無虛偽杜撰係有拿取報酬之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原亦供認確有收取2,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更稱皆係取款當日結算 ,惟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時,始才翻稱時間太久不確定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云云。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無訛,其所辯未獲取報酬云云,委無 可採,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 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博恩證券」印文、「林天祥」署名 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蓋立偽造「博恩證券」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又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收取1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林天祥」署名各1枚之博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 博恩證券工作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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