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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陳韋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96號、第59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原記載「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KUUGA』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趙紅 兵』、『Qoo』、『KUUG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故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往事隨風』、『趙紅兵』、『Qoo』、『KUUGA』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永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呂佳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呂佳錡之犯行係屬洗錢未遂罪,對告訴人張永湘之犯行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9728號卷【下稱偵59728卷】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39996號卷【下稱偵39996卷】第263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968號卷【下稱本院968卷】第22頁、第42頁、第49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471卷】第46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968 卷第22頁、本院471卷第46頁),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 其確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此部分因本案2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犯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部 分,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否認,辯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968卷第42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趙紅兵」、「Qoo」、「KUUGA」等人(下稱「往事隨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往事隨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趙紅兵」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之千寶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與「趙紅兵」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 2次犯行皆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 述,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本案2次分別犯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張永湘、呂佳錡因此受損之金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永湘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佳錡達成調解,現依約如調解條件約定給付告訴人呂佳錡,告訴人呂佳錡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471卷第47頁、第51-53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 電(詳本院968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欲向告訴人呂佳錡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與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永湘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按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471卷第46頁、本院968卷第2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2次犯行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本案持以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iPhone13 Pro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偵39996卷第35頁),依前 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現金付款單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收款收據、現金付款單據上分別偽造「千寶投資」、「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偵39996號 卷第35頁),而應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呂佳錡 陳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永湘 陳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7月29日「千寶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偵59728號卷第27頁左下方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允文」署名1枚 二 偽造之「千寶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三 113年7月29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39996卷第92頁) 右下方統編、地址欄旁 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林允文」署名1枚 四 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五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無 無 六 現金付款單據27張 無 無 七 偽造之啟揚投資公司、千寶投資公司、博恩投資 公司之工作證10張 無 無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6號被   告 陳韋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趙紅兵」、「Qoo」、「KUUG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呂佳錡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鼎泰」、「張詩穎」之人,其等推薦呂佳錡加入「CC股謀天下社團」群組、「啟揚」投資APP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並向呂佳錡佯稱可註冊帳號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呂佳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莊敬路1段376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同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王柏文」。嗣呂佳錡查悉有異,於113年7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呂佳錡聯繫,請呂佳錡續行投資50萬元,呂佳錡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同安街601號前面交投資款5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 地埋伏並備置假鈔等待面交車手。該次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Qoo」及「KUUGA」等人則指派陳韋勳到場收款,並事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內容為「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工作證(張貼陳韋勳照片)、「現金付款單據」等電子檔案,由陳韋勳下載並列印後,在「現金付款收據」上填載實收金額為50萬元,並偽簽「林允文」之名字,再按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到場,持向呂佳錡佯稱其為啟揚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允文」,足生損害於啟揚公司及林允文。呂佳錡向其表示更改投資金額為40萬元,陳韋勳即修正「現金付款單據」上所載實收金額,並交付呂佳錡,在場埋伏之警察見時機成熟,趁陳韋勳交付收據予呂佳錡之際,當場逮捕陳韋勳,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經警扣得現金付款單據28張、工作證12張、iPhone13 pro 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呂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勳於警詢、偵訊時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啟揚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呂佳錡佯稱為啟揚公司外務經理,並將偽造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趙紅兵」為男性、「Qoo」為女性,該2人固定指示被告去取款,另有負責開車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3名以上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啟揚公司現金付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佳錡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KUUG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KUUGA」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內容為「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貼陳韋勳照片)、「現金付款單據」等電子檔案,由被告下載並列印後,在「現金付款收據」上填載實收金額為50萬元,並偽簽「林允文」之名字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陳韋勳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啟揚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據以行使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KUUG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28張、工作證12張、iPhone13 pro 手機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8號被   告 陳韋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 、「KUUG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張永湘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純」之人,該人向張永湘佯稱可透過「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張永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富二街與福元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次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指示陳韋勳到場收款,陳韋勳即事前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公司欄載有「千寶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存款金額欄填載金額為50萬元,並偽簽「林允文」之名字,再按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張永湘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與張永湘,表示 係「千寶投資公司」經辦人「林允文」向張永湘收取5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公司及林允文。 二、案經張永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勳於警詢、偵訊時及前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千寶投資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張永湘收款後,將偽造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趙紅兵」為男性、「Qoo」為女性,該2人固定指示被告去取款,另有負責開車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3名以上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千寶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4 桃園巿桃園區民富二街與福元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於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富二街與福元街口,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KUUG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偽造千寶公司收款收據1紙 ,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固為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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