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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嘉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再偽刻「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章於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付李博禾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江嘉綾偽造其上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彭蔭剛』印文各1枚)予李博禾以行使之」。

2、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收款物品、現金(新臺幣)」欄「黃金30兩、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30兩、13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一、二,被告江嘉綾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僅參與113年8月23日之面交取款行為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卷第132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博禾、鍾宜翎、被害人陳玲芳,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一、二所示於113年8月23日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江嘉綾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附件一中,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李博禾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晉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附件二中,被告與「李浩翔」、「國際經理」、「好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被害人陳玲芳、告訴人鍾宜翎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李浩翔」、「國際經理」、「好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附件一中,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李博禾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李博禾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件二中,被告與「李浩翔」、「國際經理」、「好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被害人陳玲芳、告訴人鍾宜翎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被害人陳玲芳、告訴人鍾宜翎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告訴人李博禾、被害人陳玲芳、告訴人鍾宜翎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一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雖坦承詐欺犯罪(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卷第169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二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雖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152頁),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附件二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2,000元之金錢損害、黃金30兩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13年8月23日)私文書,屬供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交割憑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款憑證、交割憑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款憑證、交割憑證上書立之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姓名印章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財物,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13年8月23日收水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卷第133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主文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 李博禾 (提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嘉綾之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卷第126頁)。 無。 江嘉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見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卷第105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彭蔭剛」印文1枚。  2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 陳玲芳 (提告)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嘉綾工作證(見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卷第31頁)。 無。 江嘉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路博邁交割憑證(113年8月23日)(見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卷第31頁)。  「路博邁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  3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 鍾宜翎 (提告)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嘉綾工作證(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83頁) 無。 江嘉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路博邁交割憑證(113年8月23日)(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83頁)。(扣案) 「路博邁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
  被   告 江嘉綾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綾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江嘉綾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機
    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適有李博
    禾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通訊軟體
    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李博禾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即由江嘉綾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2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乘李博禾駛至前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向李博禾出示偽造之「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以其為「航偉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專員而行使之,並向李博禾收取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偽刻「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彭蔭剛」印章於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付李
    博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博禾、彭蔭剛及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嘉綾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將前揭款項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
    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江嘉綾則因此獲有報
    酬1萬3,000元。嗣經李博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
    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博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扣
    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江嘉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江嘉綾),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江嘉綾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佑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綾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李浩翔」、「
    國際經理」、「好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
    嘉綾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先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通訊
    軟體LINE,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談妥面交投資款事宜。江嘉綾再依「國際經理」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偽以「江嘉綾」、「路博邁公司」名義
    之工作證,以此方式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款項後,即交付「路博
    邁交割憑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依指示前往某處交付
    與「好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宜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翎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觀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鍾宜翎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江嘉綾,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玲芳於警詢中之陳述、「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股運通天」之頁面截圖、「路博邁」APP之頁面截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截圖數張、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數張 證明被害人陳玲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江嘉綾,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追加理由:
  被告江嘉綾前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2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
    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
    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1 陳玲芳 (未提告) 被害人陳玲芳於113年5月28日在Line看到群組「股運通天」,便點進去閱覽群組聊天內容,嗣暱稱「李梓夢」聯繫被害人陳玲芳,請其下載「路博邁」APP後,再申請會員帳號,並教被害人陳玲芳如何操作,及請被害人陳玲芳加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並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是交易入金買股票用。「李梓夢」教被害人陳玲芳投資「路博邁」之某一檔股票,被害人陳玲芳再依指示聯絡「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面交入金事宜,因被害人陳玲芳見「路博邁」上的數字有顯示獲利,才會持續投資。 2 鍾宜翎 (已提告) 告訴人鍾宜翎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臉書上見到股票投資廣告,因而點選加入群組「滿屋金銀」,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前往「路博邁」交易網站辦理會員,再依客服人員指示面交投資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物品、 現金(新臺幣) 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單據 1 陳玲芳 (未提告) 113年8月23日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與同安街口(莊敬公園) 黃金30兩、100萬元  持「路博邁公司」、「江嘉綾」名義之工作證;交付「路博邁交割憑證」。 2 鍾宜翎 (已提告) 113年8月23日10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持「路博邁公司」、「江嘉綾」名義之工作證;交付「路博邁交割憑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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