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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記載「並交付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生安』印章之收據以取信甲○○」更正為「並為取信於甲○○而交付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印文之收據,據以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2月10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4108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3頁)」、「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宗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634萬6,439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已逾500萬元,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55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X」、「林慧娜」、「賴憲政-股市憲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5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承諾賠償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僅履行前二期款項即2萬元後,即迄未按期履行,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0、5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非微、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曾約定月薪10萬元,然實際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甲○○因受詐騙而交付之404萬元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30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404萬元,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印文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見偵卷第53、5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4號
  被   告 李宗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X」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擔任面交
    車手,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李宗憲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之公開訊息(無證據佐證李宗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散佈詐騙訊息),經甲○○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通訊
    軟體LINE「林慧娜」、「賴憲政-股市憲哥」加為好友,「
    林慧娜」、「賴憲政-股市憲哥」逐於113年5月16日22時向
    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
    113年7月30日8時34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家
    內交付款項。嗣李宗憲依「X」指示持偽造之「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李生安」之工作證等文件,於上開
    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收取現金404萬元,
    並交付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生安」印章之
    收據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生安」。李宗憲再依「X」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有甲○○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李生安」
    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欲收取之贓款為404萬,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自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前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
    在卷可參,是本案自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X」、「林慧娜」、「賴憲政-股市憲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
    揭共犯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生安」收據及
    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經辦人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章收訖章」及「李生安」印文各1枚   公司印章    有價證劵專用章  2 工作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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