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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THI TUYET N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武氏雪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A00000000000000005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55分至113年8月1日14時23分許之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00000000000000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洗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林承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4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601號函覆之本案帳戶歷史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卷附之營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營字第11406160001號函及附件,雖係該公司人員據本院詢問所為回覆,然係該公司人員依據附件所示之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於該公司薪轉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開立完成後之簽收單、被告將居留證上之公司變更為該公司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所為回覆,顯係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為之回覆,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5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任何人,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遺失,還是(113年)7月15日我去便利商店提款之後,就掉在那裡了,之後是因為我去查退稅,因為要去領錢,我才於8 月初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了,因為當時我想說撿到我的卡沒有密碼也無法領錢,過了幾天,我去刷簿子,有發現很多筆不明款項,我立刻打電話給現在的仲介公司,公司叫我要問上一個仲介公司,他們不清楚,後來仲介公司叫我去銀行處理,然後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請我去報警,但是現在的仲介公司又說簿子不是現在的公司,上一家公司又說我現在不是他們的外勞,都沒有幫我處理,我本身不懂中文,所以我不敢一個人去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林承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或被洗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說撿到我的卡沒有密碼也無法領錢…云云,卻於偵訊時辯稱提款卡密碼我都寫在卡片上面云云,可見其之辯詞相互扞挌,其之辯詞均屬虛偽。不但如此,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601號函覆本院之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之歷史明細,被告顯然於該帳戶於113年8月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前,頻繁使用該帳戶以ATM提款,是則,再加之被告並非智能低下之人,自然足以熟記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毫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其上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詞核屬謊言,而若被告果如其審判辯詞所言,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更無從利用其之帳戶,是其審理所辯亦同屬謊言。尚不僅於此,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7日19時55分以ATM跨存方式存入185元,此之185元之來源帳戶係被告自己在合庫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亦曾於113年4月5日以ATM跨存方式自其合庫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將3,185元轉入本案帳戶,益證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7日19時55分以ATM跨存方式存入185元,確為被告親為,此均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5601號函覆之本案帳戶歷史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113年7月15日我去便利商店提款之後,就掉在那裡了云云,顯非實在,反依本案帳戶歷史明細,自被告於113年7月27日19時55分以ATM跨存方式存入185元後,本案帳戶自113年8月1日14時23分起即有告訴人A04之被害款項遭詐欺集團經由第一層洗錢帳戶即林承隆之中國信託帳戶洗入本案帳戶內,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27日19時55分至113年8月1日14時23分許之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再依營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營字第11406160001號函及附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辦理報到加保,該公司之薪轉帳戶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13年8月6日開立完成並轉給員工包括被告簽收,可見被告該日後已無需再使用本案帳戶,此正與被害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相喫吻,何況被告本亦另有合庫第00000000000號帳戶堪以使用,益證被告將已無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至少已滿28歲,自述為高中畢業,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其係越南人,詐欺集團在東南亞之中南半島尤為猖狂泛濫,是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匯款後被洗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02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該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砌詞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100,500元(告訴人A04部分,僅得計入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而卸責硬辯,再犯性極高,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洗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A03 113年8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23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2日9時24分、50,000元 本案帳戶 無 2 A04  113年6月底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臨櫃匯款500,000元  人頭帳戶林承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承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3分、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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