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曹明傑、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家屬王意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9頁、本 院卷第7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現金收款單據、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下稱「老皮」)、不詳收取贓款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已 歿)之家屬王意粧達成調解,未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惟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99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經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均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詐欺集團賺取車手報酬,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仍假裝外派專員,輕率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對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財損非輕,且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減低之程度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99頁至113頁),是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拿到3,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76頁),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博文」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老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及數量 一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張(偵卷一第145頁) 「收款單位(公司專用章)」欄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二 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博文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老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而與「老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嘉妮」名義,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藉由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嗣乙○○即依「老皮」指示,於1 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乙○○所提供大頭照而偽造之京城公 司職員識別證(未扣案),假冒京城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博文」,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甲○○,以表彰其為京城公司之外派 專員,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提出冒用京 城公司名義製作之不實現金收據與甲○○簽名後,交付甲○○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京城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乙○○並 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而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並將乙○○交付之偽造京城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交與警查 扣。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老皮」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京城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博文」,向告訴人甲○○出示偽造京城公司職員識別證,而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京城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老皮」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取得3,000元利益之事實。 ③證明「老皮」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於其另案加入之「資源回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交付虛偽之京城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1張;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京城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博文」,向其出示偽造京城公司專員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京城公司收據與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 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老皮」、不詳收取贓款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上開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偽造京城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偽造京城公司職員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於112年9月1日、同年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路0號,假冒京城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博文 」,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41萬元,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京城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觀諸上開 京城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僅載明立契約書人分別為京城公司、告訴人,並未檢附現金收款單據,而未有收款人簽章,亦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指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7184號函在卷可參;復考諸告訴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並無錄音、錄影乙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本案亦查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取款者照片等積極事證,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考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多次面交款項,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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