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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林彥劍戴嘉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戴嘉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 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向甲○○行使」應更正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並先行委請不詳刻印 店不知情人員偽造『陳正洋』印章用印於其上)向甲○○行使」 ;附表編號1 「交付物品」欄「『陳正洋』署押2 個」應更正 為「『陳正洋』印文2 枚」;附表編號2 「時間」欄「112 年 11月20日14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1月21日14時17分許」;附表編號2 「交付物品」欄「『吳佩珊』署押1 個」應 更正為「『吳佩珊』印文及署押各1 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11 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乙○○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丁○○於本案查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丁○○之 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配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甲○○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前開 公司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被告丁○○所持之收據另附有「吳 佩珊」之印文及署押)後,被告乙○○並偽造「陳正洋」之印 章用印於其上後,分別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等代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40萬元、41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吳佩珊」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正洋」印章之行為及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吳佩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陳正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又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2 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並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3,5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被告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之報 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款項暨層轉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工作證 1 張 二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珊」工作證 1 張 三 112年10月30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陳正洋」印文1 枚 四 112年10月30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0萬元)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陳正洋」印文1 枚 五 112年11月21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吳佩珊」印文及署押各1 枚 六 「陳正洋」印章 1 顆 七 乙○○、丁○○用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2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渠等涉犯違反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阿朗」、「客服小二」「小牛」、「丹尼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丁○○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乙○○、丁○○、「辣椒」、「阿朗」、「客服小二」「小牛 」、「丹尼爾」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夏大爆發」等人向 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聯碩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乙○○、丁○○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甲○○行使,用 以表示為代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嗣乙○○、丁○○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用偽造之聯碩投顧外派專員「陳正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7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用偽造之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吳佩珊」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41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提供之收據、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金額,並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丁○○分別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丁○○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丁○○分別與 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丁○○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至本案被告乙○○、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1 112年10月30日 10時許 桃園高鐵站8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 70萬元 乙○○ 聯碩投顧外派專 員「陳正洋」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含偽造之「陳正洋」署押2個) 不詳 2 112年11月20日 14時17分許 85度C新屋中山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1萬元 丁○○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吳佩珊」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吳佩珊」署押1個)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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