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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林士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6行記載「黃正方」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智勝』」;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上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林智勝」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黃正方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因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至1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 黃正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六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宏偉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交割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7-60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已逾500萬元,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所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3年10月24日 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其他面交,亦不知悉有其他面交情況等情(見偵卷第10-12、89-90頁),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通訊軟體群組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交割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等 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吉娃娃」、「比菲多」、「李淑月」、「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9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8、93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正方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非微、所獲利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之報酬為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是核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黃正方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0萬元後,已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智勝」簽名各1枚,均已隨該交割 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士正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0 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黃正方,金額300萬元,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智勝」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8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0 未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扣案之113年10月23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57頁)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0 扣案之113年11月1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58頁) 0 扣案之113年11月6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59頁) 0 扣案之113年11月11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59頁) 0 扣案之113年11月18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60頁) 0 扣案之113年10月22日昌達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見偵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 林士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正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比菲多」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堃哲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士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吉娃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網路上投放加入LINE帳號即可獲得股票推薦及投資之廣告,吸引黃正方點閱後,與暱稱「李淑月」、「惠達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李淑月」對黃正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黃正方住處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 語,致黃正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林士正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惠達國際工作證 林智勝」識別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正方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黃正方出示偽造之「惠 達國際工作證 林智勝」識別證,收取黃正方當面交付之300萬元,並交付「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予黃正方,並離開該黃正方住處即前往暱稱「吉娃娃」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暱稱「吉娃娃」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正方之子黃宏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依暱稱「吉娃娃」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惠達國際工作證 林智勝」識別證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憑證,向告訴人黃正方收取現金300萬元款項。嗣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吉娃娃」指示地點,交付依指示前來收取之收水等事實。 0 告訴代理人黃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1日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30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惠達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所交付之交割憑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1日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智勝」印文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智勝」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林士正向告訴人黃正方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交割憑證,並在交割憑證上經辦人欄簽上偽造之「林智勝」署名後,將交割憑證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智勝」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簽「林智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吉娃娃」、「比菲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3,0 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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