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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年李敬之謝承益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
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其代表人住所同上,是原告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雖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伍棋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然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原告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均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陳明指定伍棋揚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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