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葉宇修
- 當事人邱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22)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 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12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判決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本院之認定: ㈠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執緩字第349號為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起至118年1月15日間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受刑人竟於114年2月10日、同月23日、同月26日均經自願採尿後,經檢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桃檢亮舒114執聲922字第1149080665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113年執緩字第34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於應履行負擔之期間內,三度經採尿而檢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並未因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 案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下次執行時再撤銷緩刑,因這次外面工作和家裡都還沒處理完等語,然其所稱與受刑人是否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顯然無涉,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㈢另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事由,然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裁定 ,故不再贅述受刑人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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