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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謝長志

  • 被告
    張君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君瑋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柱前,與吳東元、楊勝傑因行車 糾紛而發生爭執,張君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吳東元推倒,致吳東元受有右上背拉傷、右手肘、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將本案小客車駛近楊勝傑,並朝楊勝傑加速並隨即 煞車共4次,使楊勝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吳東元、楊勝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他字卷第75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 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2 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下是吳東元拿雨傘要攻擊我,我為了防衛把雨傘甩開後,是吳東元自己跌倒受傷,另楊勝傑是吳東元叫來的朋友,因為多次擋在我的車前不讓我離開,我只是一直把車輛向前移動以尋找空隙欲將車輛駛離,並非有意要衝撞楊勝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吳東元並於同日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受有右上背拉傷、右手肘、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吳東元之行為,及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違法性等節,再查: 1、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72至75頁),觀諸如附表編號6、7、8、16、17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下車後,即與告訴人吳東元數度發生拉扯,且經告訴人楊勝傑數次將二人分開後,被告仍數度主動往告訴人吳東元之方向靠近並發生衝突等情。 2、證人吳東元於本院證稱:被告先一路逼車叫囂,我下車後被告跑過來搶我的雨傘,楊勝傑要拉住被告不要靠近我,我們就發生拉扯,但被告推我又向我揮拳,我才會摔倒在地上,我的右上臂拉傷,應該是和被告拉扯造成的,其餘擦挫傷是因為被告推倒我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6至81頁)。又證人楊勝傑於本院證稱:我看到吳東元拿一把雨傘下來,也沒有攻擊被告,他們兩個就起爭執相互拉扯,我有去抱住被告,但我看到吳東元因身形很薄弱,且被告力氣很大,他拿著雨傘一端翻來翻去,導致拿著雨傘另一端的吳東元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2至87頁)。經核告訴人吳東元、楊勝傑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東元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客觀事實相符,告訴人吳東元、楊勝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可認被告確有於拉扯過程中,藉由推、拉或甩動雨傘等方式,將告訴人吳東元推倒在地,並致其受有右上背拉傷、右手肘、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3、被告固辯稱:因正當防衛而出手奪取雨傘,告訴人吳東元是自己跌倒受傷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楊勝傑已明確證稱,未見告訴人吳東元持雨傘攻擊被告等語,且證人吳東元亦證稱係被告上前奪取雨傘等語,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尚非無疑。再者,觀諸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於經告訴人楊勝傑阻擋分開後,仍數度主動趨前向告訴人吳東元進逼並發生拉扯之行為,顯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部分所辯,洵難有據。 (三)關於被告有無駕駛本案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楊勝傑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乙節,第查: 觀諸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勘驗內容,可徵告訴人楊勝傑因與被告之衝突結束,持續往乙車車尾方向走去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緊隨在告訴人楊勝傑本人正後方,並且短距離持續加速及煞車共4次,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110頁)。又證人楊勝傑於本 院證稱:被告開車在我前面加速又急煞數次,當我直接面對被告的車輛,被告是看著我做加速的動作,似乎要衝撞我的樣子,我當時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84、86 頁)。而證人楊勝傑上開證述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客觀情節相 符,其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為駛離現場之必要動作,其駕車反覆加速逼近告訴人楊勝傑,且又隨即煞停之舉,客觀上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楊勝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則被告主觀上確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數次推擠、拉扯告訴人吳東元之行為,及駕駛本案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楊勝傑4次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對告訴人吳東元施以傷害,致其受有右上背拉傷、右手肘、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復駕駛本案車輛對告訴人楊勝傑為急加速並隨即煞停4次之恐 嚇舉動,使其心生畏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B0402】(約莫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22號柱前之攝影機) 00:00:09 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台車身白色、車頭為黑色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出現在畫面中【圖1-1】,甲車往畫面右上方開去。 2 00:00:48 甲車停在畫面右方21號柱前方之停等區【圖1-2】。 3 00:01:22 一台銀灰色廂型車(下稱乙車),亦從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中【圖1-3】,乙車持續往畫面右方停等區之方向開去。 4 00:02:09 乙車停在甲車正前方約 2 台車之距離【圖1-4】。 5 00:02:17 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且袖子上有白色條紋之男子(即告訴人楊勝傑),從乙車之駕駛座打開車門並從乙車下車【圖1-5】。楊勝傑往甲車之方向走去,且彎腰看向甲車之駕駛座【圖1-6】,約莫7至8秒後,甲車往其前方開去【圖1-7】。楊勝傑以右手手比向甲車離去之方向,並繼續往甲車走去。 6 00:02:42 甲車之駕駛座開啟,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子男子(即被告)從甲車之駕駛座下車,且左手往其左方揮了一下【圖1-8】。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且衣擺處為白色之男子(即告訴人吳東元),從甲車旁之灰色廂型車之車頭,往楊勝傑、被告之方向走去【圖1-9】。 7 00:02:52 吳東元與被告發生拉扯,楊勝傑將兩人分開【圖1-10】。吳東元往後退一步後,被告往吳東元方向往前走去,且兩人發生衝突,楊勝傑再次將兩人分開【圖1-11】。 8 00:02:58 被告再次往吳東元之方向靠近,楊勝傑隨即站在吳東元身前,並面對被告【圖1-12】。吳東元從楊勝傑之後方走出,並站在被告之前方【圖1-13】。被告以雙手往吳東元之方向抓去,兩人發生拉扯【圖1-14】。楊勝傑阻止2人發生衝突,三人發生拉扯,並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圖1-15】。 9 00:03:09 至 00:04:06 可見畫面中三人持續發生拉扯,惟被畫面中之汽車遮檔,無法辨識衝突之詳細過程【圖1-16】。 10 00:04:08 楊勝傑往乙車方向走去,並站在甲車前方【圖1-17】。 11 00:04:16 可見甲車往楊勝傑方向開去,且隨即煞車燈亮起【圖1-18】。楊勝傑持續往乙車車尾方向走去,甲車跟隨在楊勝傑本人後方,短距離持續加速及煞車共4次,楊勝傑回頭望向甲車之方向【圖1-19】。楊勝傑走回乙車之駕駛座,甲車往前開去,並停在乙車駕駛座、楊勝傑旁【圖1-20】。楊勝傑打開乙車之駕駛座,甲車持續往畫面上方開去【圖1-21】,甲車消失於畫面中。 12 【B1086】 (約莫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26號柱前之攝影機) 00:02:02 可見畫面中央甲車約莫停在23號柱停等區前,乙車則從畫面由右上方行駛入甲車前方。 13 00:02:09 乙車停在甲車前方【圖2-1】。 14 00:02:12 楊勝傑從乙車之駕駛座下車,並往甲車之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圖2-2】。 15 00:02:47 吳東元從畫面右方往甲車之方向走去,亦消失於畫面中【圖2-3】。 16 00:02:57 可見楊勝傑將吳東元往畫面右方推去【圖2-4】。吳東元往其後方退去後,隨即又往楊勝傑方向走去,3人已經發生推擠之衝突,楊勝傑有把吳東元拉住,避免吳東元與被告發生衝突【圖2-5】。 17 00:03:11 至 00:03:18 可見被告、楊勝傑、吳東元三人發生拉扯【圖2-6】。 18 00:03:19 三人均消失在畫面中。 19 00:04:14 可見楊勝傑出現在甲車前方【圖2-7】。楊勝傑往乙車之車尾走去,且甲車隨即往前開去【圖2-8】。楊勝傑走至乙車駕駛座旁,甲車停在乙車左後方【圖2-9】。 20 00:04:35 楊勝傑打開乙車之駕駛座車門,甲車持續停在楊勝傑旁,並於影片時間00:04:35時(螢幕左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59分32秒),消失於畫面中【圖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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