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全
宋孟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孟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全、宋孟曇與謝清俊、范姜朝豊(左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呂理全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內(下稱本案農舍)聚餐時,呂理全因宋孟曇在本案農舍外摔酒瓶而與之發生爭執。呂理全、宋孟曇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農舍內徒手互毆,致呂理全受有臉部、頭部、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宋孟曇則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及1公分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理全、宋孟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孟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3、91、9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決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呂理全、宋孟曇(下合稱被告2人,或分別稱被告呂理全、被告宋孟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6、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呂理全辯稱:伊不否認有出手傷害被告宋孟曇,但是是被告宋孟曇先以言語挑釁並出手推倒伊,伊方起身出手還擊,伊與被告宋孟曇在本案農舍內扭打時,被告宋孟曇有攻擊伊的臉部、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最後伊看到宋孟曇舉起木板凳要砸過來,伊一氣之下重重的往其鼻子打了一拳才遏止其行為,伊的行為應當構成正當防衛;被告宋孟曇則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伊當時係在本案農舍外與伊的朋友「小包」發生爭執而摔酒瓶後,被告呂理全就很不高興地叫伊進去,對伊大小聲,伊回嗆之後就遭到被告呂理全及其友人謝清俊、范姜朝豊等3人圍毆,伊顧著抱住自己的頭臉保護自己,根本無暇還手,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呂理全會受傷等語。惟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宋孟曇飲酒後摔酒瓶之行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呂理全並有揮拳攻擊被告宋孟曇之臉部,致使其流鼻血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及1公分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被告呂理全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1時50分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亦受有臉部、頭部、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稱直,核與證人謝清俊、范姜朝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36、200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6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12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9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呂理全受有臉部、頭部、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是否係被告宋孟曇所致?2.被告呂理全之行為是否能主張正當防衛?
(二)被告呂理全受有臉部、頭部、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係被告宋孟曇徒手攻擊所致:
1.證人范姜朝豊之歷次陳述、具結證述整理如下:
(1)證人范姜朝豊於警詢陳稱:伊去本案農舍找被告呂理全時,被告宋孟曇已在該處獨自喝米酒,後來被告宋孟曇喝醉跑到屋外不知對誰大叫,並摔酒瓶的聲音傳出,被告呂理全就問被告宋孟曇在做什麼、為什麼要摔酒瓶,結果被告宋孟曇進屋後不停喃喃自語,沒有回答問題就直接揮拳打了被告呂理全的臉,兩人就發生拉扯,伊有試著勸架、徒手將兩人拉開,過程中被告宋孟曇有拿椅子試圖攻擊,但被證人謝清俊擋下,最後被告呂理全在拉扯中把被告宋孟曇的鼻子打到流鼻血後,兩人才停止等語(偵卷第22頁)。
(2)證人范姜朝豊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本案農舍找被告呂理全吃飯後,被告宋孟曇才到場喝酒,後來還在屋外大吼丟酒瓶,被告呂理全因此叫被告宋孟曇解釋他在做什麼,被告宋孟曇被問了2、3次都不回答,就直接動手推被告呂理全,兩人開始徒手互毆,伊跟證人謝清俊在旁勸架,最後被告宋孟曇有被打到流鼻血等語(偵卷第200頁)。
(3)嗣證人范姜朝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大概有4至6人在本案農舍內一起吃飯,伊不確定被告宋孟曇何時出去屋外,伊只有先聽到瓶子的聲音,之後聽到被告呂理全質問被告宋孟曇為何在外面丟瓶子,被告宋孟曇就用手打了被告呂理全,兩人推來推去拉扯在一起,伊等就去攔住他們,伊因為忙著將拉扯在一起的兩人拉開,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2人互相攻擊對方哪些身體部位,又有哪些部位受傷,只有看到被告宋孟曇有拿起現場的木凳被證人謝清俊拿下來,以及被告2人分開後,被告宋孟曇的鼻子在流鼻血,被告呂理全有拿東西叫被告宋孟曇自己擦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6頁)。
2.證人謝清俊之歷次陳述、具結證述整理如下:
(1)證人謝清俊於警詢陳稱:被告宋孟曇當時喝醉在本案農舍外發酒瘋,並不斷叫伊等的名字,伊等並沒有理會,結果就聽到摔酒瓶的聲音,被告呂理全因而走到本案農舍門口問被告宋孟曇將酒瓶砸到哪裡,被告宋孟曇卻回以:「不然你想怎麼樣?」並徒手揮打被告呂理全,之後被告2人發生扭打,伊雖然試圖勸架無果,但過程中伊看到被告宋孟曇拿了一旁的板凳要攻擊被告呂理全有趕緊制止,把板凳搶下來,後來被告呂理全打中被告宋孟曇的鼻子,見到被告宋孟曇開始流鼻血後,被告2人才停止扭打,被告呂理全並拿布給被告宋孟曇擦血,後來被告宋孟曇是自行騎車離場等語(偵卷第36頁)。
(2)證人謝清俊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本案農舍吃飯時,被告宋孟曇在外面大吼大叫,之後就聽到丟酒瓶的聲音,被告呂理全因此叫被告宋孟曇進屋,質問被告宋孟曇丟什麼,被告宋孟曇不理他,兩人因此開始互推,接者就打起來,打到被告宋孟曇流鼻血才停下,伊在過程中不斷地與證人范姜朝豊在勸架等語(偵卷第200頁)。
(3)嗣證人謝清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去本案農舍跟被告呂理全、證人范姜朝豊等4人一起開小灶煮東西吃,伊在煮東西時有聽到被告宋孟曇喝醉在本案農舍外的廣場處丟瓶子丟的很大聲,被告呂理全跑出去查看並且很大聲對被告宋孟曇說話,被告2人因此在本案農舍門口吵了起來;伊沒看清楚誰先動手,因為伊在煮菜,只聽到被告呂理全說了一聲:「你幹嘛要打我」,伊跑去察看時,被告2人就已經抱在一起扭打、互毆,伊看不清楚誰先動手或其等互相毆打對方哪些身體部位,過程中伊只有移開現場的椅子,避免被告2人在扭打中被椅子絆倒或跌倒時頭部撞到椅子,但這個椅子並沒有被被告2人拿在手上,作為互毆的工具過,最後是伊跟證人范姜朝豊將被告2人分開才結束衝突;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宋孟曇在流血,被告呂理全拿布給被告宋孟曇自行擦拭血跡後,被告宋孟曇就自行騎車離去,至於被告呂理全被打到哪些部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
3.綜上,可見證人范姜朝豊、謝清俊雖然對於被告2人係徒手互毆,或是被告宋孟曇於過程中曾持工具攻擊被告呂理全乙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因場面混亂,並未看清被告2人誰先動手以及相互攻擊對方身體何處,惟對於衝突發生之原因、經過係被告宋孟曇先在本案農舍外丟酒瓶,被告呂理全質問被告宋孟曇後,被告2人發生爭吵而發生拉扯、互毆,最終被告宋孟曇被打到流鼻血後自行騎車離去等細節,歷經警詢、偵查、審理程序均供述一致,情節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核與被告呂理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案發時有聽到被告宋孟曇在本案農舍外摔酒瓶的聲音,伊就叫被告宋孟曇進屋,問其在做什麼以及將酒瓶丟在哪裡,被告宋孟曇起初只以客家語回了伊一句:「怎樣」,後來伊再追問第2次時,被告宋孟曇就直接揮拳打伊的左臉,還拿一旁的椅子要砸伊,不知是被證人范姜朝豊或謝清俊搶下來才遏止其行為,伊因此生氣反擊並且重重地打了被告宋孟曇的鼻子一拳,導致其流鼻血等語(偵卷第8至9、198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范姜朝豊、謝清俊均與被告2人相識,其等證詞亦無就被告呂理全之犯行有避重就輕之處,難認證人2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具結作證後,尚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特別以虛詞構陷被告宋孟曇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4.而依上開證詞,被告2人於案發時相互拉扯,抱在一起扭打時,即使有證人范姜朝豊、謝清俊2名成年男子出手勸架,尚無法輕易將被告2人拉開,阻止其等互毆,可見被告2人肢體衝突劇烈。是在此過程中被告呂理全之臉部、頭部、胸部因此激烈之肢體接觸而受有擦挫傷,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呂理全旋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12日下午11時50分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頭部、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核與證人范姜朝豊、謝清俊證述被告2人曾發生激烈拉扯、扭打等節吻合,益徵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並非子虛。
5.被告宋孟曇雖辯稱其僅係單純被打,並無動手等語,惟其所述,並不可採,分敘如下:
(1)觀諸被告宋孟曇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宋孟曇歷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案發時有喝酒並在本案農舍外摔酒瓶,被告呂理全與其友人即證人范姜朝豊、謝清俊可能因此不爽伊,就叫伊進去本案農舍內,並出手毆打伊成傷,打到伊滿頭是血等語(偵卷第51至52、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摔酒瓶後,被告呂理全叫伊進屋,質問伊剛才摔酒瓶是什麼意思,伊回答伊是跟朋友「小包」發生爭執才會摔酒瓶,被告呂理全就不高興跟伊互嗆,並且衝過來打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由上可見,被告宋孟曇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曾向檢警提及朋友「小包」之存在,遲至案發1年多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其摔酒瓶的緣由係與朋友「小包」發生爭執,是被告宋孟曇對於其摔酒瓶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之處。
(2)另參以被告宋孟曇就本案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案發時是被告呂理全、證人范姜朝豊及謝清俊3人一起像鞭炮一樣霹靂啪啦地圍毆伊,伊顧著抱住自己的頭臉部保護自己,伊完全沒有機會還手,伊也不知道被告呂理全為何會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觀被告宋孟曇於本案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倘非如被告呂理全所述,係以一記重拳直擊被告宋孟曇之眼鼻部,不可能造成如此傷勢,顯見被告宋孟曇遭到攻擊時,並未有抱住自己的頭臉部,導致被告呂理全攻擊時,其脆弱的臉部器官如眼睛、鼻子等部位才會毫無防禦受到拳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被告宋孟曇所述,顯然與其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並不可採。
(3)衡以被告宋孟曇於案發時已酒醉等情,業據被告呂理全、證人范姜朝豊及謝清俊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供承在案,自無從排除被告宋孟曇可能已受酒精影響,而對於案發過程記憶錯亂,否則難以解釋何以被告宋孟曇之陳述,會與其餘在場3人之供述大相逕庭。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6.基此,被告呂理全於案發時遭被告宋孟曇徒手攻擊,致臉部、頭部、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呂理全之行為無從主張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前述被告2人間衝突情形以觀,於被告呂理全自承遭被告宋孟曇推打倒地之時,其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已終結,惟被告呂理全仍出於氣憤出手還擊,顯屬徒手揮打、相互攻擊、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呂理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性,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溝通之方式處理問題,紓解負面情緒,反以暴力之方式相互拉扯、毆打對方成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均係徒手攻擊,且所造成的傷勢均非謂異常嚴重,再衡酌其等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2人所造成之傷勢的嚴重程度不同,以及其等對於上開衝突發生之可歸責程度高低,而為被告2人刑度差異之考量。另參以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易字卷第11至23、90-1至90-16頁),其等均有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等素行不良,又審酌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坦承其全部犯行,並與對方達成和解,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呂理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宋孟曇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