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鄭吉雄
- 被告張永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永田明知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身分證明文件親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使用他人身分行事以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協助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永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17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林明樂,佯裝為「裕富融資」客服專員,並以佯稱:其為貸款公司,可提供貸款機會,惟須先提供帳戶云云,致林明樂陷於錯誤,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豪威」、「何彥典」帳號,並依「何彥典」之指示將其名下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明樂發現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得300元代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對方詐騙告訴人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以300元之代價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坦認,並 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3月3日桃服字第1140000022號函檢附本案門號之 申辦資料暨留存影像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偵字偵查卷第13頁、偵緝字偵查卷第99至141頁)。另被害人林明樂就如 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樂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明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賣貨便寄件證明單據之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工具使用無訛。 (二)被告將本案門號販賣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以他人名義行事,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而此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會活動型態有別,故以該門號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非親非故而蒐集使用之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70歲之社會經驗,更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對與其顯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行動門號供本身或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本案門號話以300元之代價販售與其並無身分 上密切關係之人,則被告就日後持用本案行動門號之人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手段,致助益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本案門號販售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助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嗣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再考量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3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此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本案門號之SIM卡,已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然上開SIM卡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