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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泫森(原名:黃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捌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貳罪(即如附表編號6、9),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A05(原名:黃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向友人葉南巡(涉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協同停車場內機箱鑰匙,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進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協同停車場內,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鑰匙開啟機箱,操作復歸按鈕將停車擋板降下而未繳費逕直駛離,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停車費用」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5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南巡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協同停車場停車費率、注意事項、協同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代理人A03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通訊軟體LINE告訴代理人A03與其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待證事實為渠等談妥之賠償條件為何,惟此待證事實與本案刑事構成要件、犯罪所得計算無涉,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是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犯罪時間非密接,是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業與告訴人以4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理貨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同類型之罪,衡以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6歲,尚屬年輕,現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因卷內僅有如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之進場時間,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所示犯行均無進場畫面或紀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最低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而被告就協同停車場之停車費率以每30分鐘25元、日間9時至23時間最高收費為300元、夜間23時至9時間最高收費為1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停車費用」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45,000元與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民國) 離場時間 (民國) 停車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 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1日 7時2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2 113年7月21日 15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1日 15時7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3 113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4 113年8月2日 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2日 18時30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5 113年8月5日 7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5日 7時12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6 113年8月5日 8時13分許 113年8月5日 13時51分許 300元 停車費用以日間9時至23時間最高收費300元計算 7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8 113年8月6日 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6日 13時2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9 113年8月6日 21時28分許 113年8月7日 19時24分許 500元 停車費用計算: ⒈113年8月6日21時28分至113年8月6日23時:100元 ⒉113年8月6日23時至113年8月7日9時:100元 ⒊113年8月7日9時至113年8月7日19時24分:300元 10 113年8月14日 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14日 11時34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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