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AMILE GERALENE VILLAFUERTE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MILE GERALENE VILLAFUERTE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AMILE GERALENE VILLAFUERTE(下稱吉兒)與LAURITO GINALYN MAGBANUA(下稱吉娜琳)為友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吉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住吉娜琳右手拇指,致吉娜琳受有右側大拇指指背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吉娜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娜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吉娜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想要拿取放在其口袋內的合約,不斷拉扯其右手,其為了阻止告訴人才會傷害她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借貸合約在被告外套的口袋,我要拿合約時,被告突然用嘴吧咬我右手大拇指,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先出手拉扯被告右手之正當防衛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間供述不一,殊有疑義;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出手拉扯之際,方以嘴咬住告訴人手部,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易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業已終了,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對告訴人之報復,自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且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國,無法聯繫,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本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本案所處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故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