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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維

阮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玉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坤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邀約阮玉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酒聊天,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玉鳳之頭部、左側臉部及腹部,致阮玉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枕部頭皮局部紅腫)、左側臉部擦傷及挫傷、左側下胸至上腹部挫傷(壓痛但無明顯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阮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阮玉鳳、潘紅絨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坤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坤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坤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劉坤維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阮玉鳳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坤維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爭端,反訴諸暴力,對告訴人阮玉鳳施以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阮玉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坤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阮玉鳳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劉坤維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玉鳳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劉坤維之邀約前往友人住處飲酒聊天,雙方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阮玉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坤維臉部並持包包毆打其雙側肩部、手部,致其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左手腕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玉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阮玉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劉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4年2月3日、同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分稱本案2月3日、2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玉鳳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劉坤維先欺負我,還一直壓我且毆打我,我才還手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94頁)。經查:

(一)被告阮玉鳳與告訴人劉坤維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劉坤維先以徒手毆打被告阮玉鳳之頭部、左側臉部及腹部,被告阮玉鳳後續有還手回擊告訴人劉坤維臉部之行為,告訴人劉坤維於114年2月3日、同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左手腕血腫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阮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左手腕血腫之傷勢,並非被告阮玉鳳所造成:觀諸本案2月3日及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所載,可知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左手腕血腫之傷勢,係在本案2月5日診斷證明書始有相關記載,則兩份診斷證明書就傷勢之描述顯有出入,倘若該傷勢確係案發當日(即114年2月2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外傷,何以初次就診時記載未盡明確,遲至數日後始經診斷為血腫?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左手腕血腫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阮玉鳳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劉坤維於本院先證稱:左手腕血腫那是以前的舊傷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然其後改證稱:我想起來了,隔天我的左手手臂會痛,我才又跑去醫院,但我忘記跟醫生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復觀諸卷內告訴人劉坤維之左手腕傷勢照片,可見該處皮膚呈現暗沈、乾燥之色澤,並無一般軟組織遭受鈍力重擊後,於急性期應呈現之紅腫、鮮紅瘀血或破皮等發炎徵兆,顯與案發當日所受之新傷有別。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阮玉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阮玉鳳就此部分傷勢負傷害罪責。

(三)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勢,被告阮玉鳳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證人潘紅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阮玉鳳找我去朋友家,陪劉坤維他們一起喝酒,當天是因為劉坤維想拉阮玉鳳去廁所發生性行為,阮玉鳳不願意,劉坤維就先動手打阮玉鳳,打了兩次,阮玉鳳為了掙脫劉坤維的拉扯,並避免繼續被打,才用手或包包去擋、去推,阮玉鳳是要反應、掙脫,並沒有主動打劉坤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經核證人潘紅絨係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見聞之證人,其對於雙方爭執起因、衝突發生之先後順序及攻擊部位等細節,均能具體詳述,且參諸其證述告訴人劉坤維先行動手毆打被告頭、臉部及壓制被告頭部等情節,核與卷附被告阮玉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勢呈現之受傷部位及成傷機轉吻合,足見其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偏頗或虛構之虞,堪予採信,可認被告阮玉鳳確實有致告訴人劉坤維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可徵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劉坤維先行強拉被告阮玉鳳至廁所未果,進而對被告阮玉鳳實施毆打之行為。是以,被告阮玉鳳於案發當下,面臨告訴人劉坤維違反其意願之拉扯及肢體毆打行為,客觀上已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3、又告訴人劉坤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相約是要快樂地喝春酒才聚會,那天我從早上八點就開始跟高銀添及一些朋友喝酒,10幾個人一起喝,剩下幾個還沒有倒,又跑去鄰居那邊喝酒,當時阮玉鳳喝醉了,我也很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2頁),可徵告訴人劉坤維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飲用數量不少之酒類,且處於醉酒之狀態。而被告阮玉鳳在此情形下,為求脫身及保護自身身體免受更大之傷害,在遭告訴人劉坤維壓制或拉扯之際,本能地揮動手部或隨身包包進行推阻、格擋,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縱使被告在掙扎、反抗之過程中,其肢體或隨身攜帶之包包碰觸告訴人臉部或肩部,致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勢,然衡量被告阮玉鳳所採取之手段,僅係徒手或持軟質包包揮動,並未持其他危險器械,且其目的在於「掙脫」與「阻擋」,而非主動攻擊,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屬客觀上必要之有效防衛手段。從而,被告阮玉鳳所為,雖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其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阮玉鳳有致告訴人劉坤維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然因被告阮玉鳳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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