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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信旭林季宥張舒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子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子恩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3名犯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12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下稱本案工廠),翻越該工廠圍牆而侵入之,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所用之不詳剪鉗類工具,搬運置放於本案工廠內之銅線軸,將銅線軸集中在一處後,持前開不詳剪鉗類工具將銅線剪斷並捆成數綑。嗣因被告及3名犯嫌於同日晚間1時56分許誤觸紅外線感應警報器,為本案工廠值班保全人員發現,被告及3名犯嫌旋即各自逃逸而竊盜未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本案工廠圍牆旁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2日3時20分許,在本案工廠圍牆旁經警盤查,惟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去附近找朋友,我沒有進工廠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廠圍牆旁經警盤查,且本案工廠有因不詳人士觸發警報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園分局轄內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低壓廠電纜線竊盜未遂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1至6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6頁)、勘驗之筆錄及圖檔(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參。觀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人身體及頭部均以塑膠袋包裹,僅能辨識畫面中之人為短髮,其餘特徵如:性別、五官及穿著衣物均無法辨識,在無法辨別畫面中不詳之人之性別下,因短髮為男性中常見之外觀特徵、女性留短髮亦非少見,因此縱被告為短髮,亦無法以此認定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三)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因燈光昏暗、背光,僅能辨識工廠內站立3至4人,無法辨識人別、性別或衣著;另經警方就案發現場之推車握把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可參,是不論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跡證,均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

(四)又被告係於案發日之凌晨3時20分許在本案工廠外圍經警方查獲,距離不詳之人觸發警報器之時間(即晚間1時56分許),已經過1小時餘,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同夥於誤觸紅外線感應警報器而各自「逃逸」,難認被告冒著被捕風險,持續逗留在本案工廠外1小時餘,是尚難以被告於本案工廠附近經警方查獲而推斷本案係被告所為。

(五)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又按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案紀錄,雖可知被告至少有7件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惟僅有其中3件係在工地竊取電纜或銅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且犯案地點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新屋區,皆與本案工廠地點不同,難認被告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因此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會去本案工廠附近,是因為我朋友打電話告訴我在大湖路看到我女朋友即黃孟婷,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載我過去,之後我們沒有找到黃孟婷,我又跟我朋友吵架,他就把我丟下車,我還有去附近工廠的警衛室借電話;我知道黃孟婷去監獄只是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出來,所以有人跟我說看到黃孟婷我才去找她,當時我有嘗試打電話給黃孟婷只是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女友黃孟婷於112年11月29日開始觀察勒戒、113年1月19日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強制戒治入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有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3年1月22日,確實可能誤認黃孟婷已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因而至本案工廠附近之朋友住處探詢黃孟婷下落,是被告就其為何於晚間前往本案工廠附近之理由尚可採信。

(七)被告縱使於本案工廠外經警方盤查,惟尚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亦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勘驗檔案:00000000_02h00m_ch09_1920x1088x15 00:22:40~00:22:44 影像畫面為本案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有一扇窗戶,窗戶旁有一條灰色水管。一名頭袋塑膠袋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背對畫面),不詳之人頸部以下並未見有頭髮露出。不詳之人伸出右手扶著右邊窗戶自窗戶內爬出。 00:22:46~00:22:53 不詳之人右手扶著窗戶,左手扶著灰色水管(背對畫面)向其右後方看去(即畫面右下方),之後臉部轉回前方(即畫面上方)不停左右觀看。 00:22:53~00:23:33 不詳之人雙手握著灰色水管,身體緩慢往下蹲,過程中不停左右觀看。 00:23:34~00:23:47 不詳之人挺起身,伸出右手抓住畫面右下方之窗戶,頭部向窗戶內靠近,停頓片刻後臉部朝畫面下方看去。 00:23:48~00:23:50 不詳之人雙手抓住畫面右下方窗戶, 爬進窗戶內,消失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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