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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大鈞朱家翔呂峻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3時44分至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2巷交岔路口,沿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直行時,遇吳若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中正北路轉彎,賴奕杰因而行駛於吳若茜機車後方,並欲超越吳若茜車輛。賴奕杰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其與吳若茜車輛間之車距及保持超車時之安全措施,在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貿然加速並以貼近吳若茜車輛之方式,自吳若茜機車左側超越吳若茜,致吳若茜受到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自摔,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壓痛、四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吳若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奕杰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2巷交岔路口,沿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直行時,遇告訴人吳若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中正北路轉彎,被告因而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並欲超越告訴人車輛,被告復於行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自告訴人左側加速超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則因重心不穩自摔,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壓痛、四肢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故意想要用我機車的龍頭把手,去碰撞告訴人機車的龍頭左把手,我也是騎機車的人,不會基於要傷害別人的念頭,去做這樣的事,造成自己更大的麻煩,我也不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摔車,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⒈前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若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至86、143至146頁;本院易字卷第 158至164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33、35頁)、告訴人指認本案肇事車輛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7至105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7至113頁)、本院115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43至53頁)、被告當庭繪製之案發地點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115年6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131至141頁)、本案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並未盡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即被告超車處)時,其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係告訴人騎乘在道路中間偏左處,沿道路彎度微微向左行駛,被告則緊跟在告訴人左後方,而該時車道寬4.5公尺,道路屬未繪設車道線之乾燥柏油路面,路旁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且被告超車前,告訴人前方、後方及右側均無其他車輛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45、47至52、132、134至1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道路並不狹窄,足供數輛汽、機車同時通行(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被告在欲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之右側路面尚有足夠空間得以通行,則被告進行超車時,自應注意與直行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⑵再依事發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33頁),以及如前述該道路非窄,且告訴人右側仍有足夠空間供被告通行乙情,足認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車距趨於貼近時,自告訴人左側加速超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隨即將自己的車輛減速,嘗試將右腳放置在地面上欲平衡重心不穩之車輛,並在人車倒地後被自己的機車壓住等情(見本院易字卷45、47至52、132、134至13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超我車、跟我並行時有加速,當時我的左方已經沒有很多空間可以超車,又因為我的車上有載我的狗,在我的機車失控後,為了不讓牠受傷,我有嘗試控制機車,但還是因重心不穩,往左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85、144頁;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車距已相當近,且該時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空間較右側小,則被告猶仍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接近、加速超車通行之駕駛行為,自屬未盡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稽之一般人在知悉自己的車輛左方超車空間不足,而右方路面仍有空間足供他人通行時,多會預期後車駕駛在試圖超車時,會選擇從右側超車,故若後方之汽機車駕駛人仍以加速、貼近之方式自左後方超車,極易造成前車駕駛受到驚嚇、車輛失控之情(被告亦自承在一般情形下,若前車沿道路偏左側行駛,自己仍從左側超車,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摔,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以及前揭證據顯示告訴人人車倒地、被機車壓住之過程,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時向左側倒地並遭機車壓到後,因四肢與地面發生摩擦、碰撞,右側肩膀因倒地後翻滾撞擊地面或受翻倒之機車擠壓,致生右肩挫傷併壓痛、四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勢結果實屬合理等情,堪認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在本案中確已導致載有寵物犬之告訴人在騎車過程中因受到驚嚇而致車輛失控、翻倒,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以:本案可能是告訴人為了阻擋我超車,故意不讓我從左側超車通行後,自己跌倒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所述為真,又或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而同有過失,均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前述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前因被迫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欲超越告訴人車輛3次均未成功,因之心生不滿,而故意在其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以機車龍頭向右碰撞告訴人機車龍頭左把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超我車時,很明顯故意把龍頭往右偏加速離開,我會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是因為他已經3次超車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他在你後方嘗試要對你超車3次都沒有成功,你是否知悉?(告訴人答):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144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及「被告數次超車未果」一事(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見告訴人就其認定何以被告有故意傷害其身體之犯意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認定其此部分證詞全然可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均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將機車龍頭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亦無法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是否確曾發生碰撞(見本院易字卷第50、13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相互追逐、競技或阻擋彼此行車路線之情形,卷附各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亦未顯示被告之機車在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曾因2車發生碰撞產生之作用力,導致被告自身車輛左右晃動、行車不穩等情,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龍頭把手曾發生碰撞,或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在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開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且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之心證。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所為係成立前述之過失傷害罪,而不該當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就此進行辯論,且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就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對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後,未予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之舉,是否有另行成立肇事逃逸犯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就該部分併予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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