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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2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淑玲劉書瑋李佳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羽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羽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K11326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社區(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犯行,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之LINE群組中,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我說「有前科的人」並不是在指告訴人,是泛指所有有前科的人、附表編號2之部分,我只是在詢問A女的意見、附表編號3之部分,其中「認賊作父」並不是在說告訴人、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之鄰居,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成員總計有56人之本案社區LINE群組中,於其他成員得以共見之狀態下,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749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稱「有前科的人」、「內心卻醜陋無比」、「認賊作父」等語是侮辱性言詞(114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7頁),然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全文為:「遲來的正義 我們第4鄰的鄰長A女在本群組截圖給許志煒里長 讓許里長有証據告我這個參選人陳威羽 感謝司法還我公道 也順道提供本人的良民證之前疑似A女在里長選舉期間 對外抹黑我 說我陳威羽有前科 請問有前科的人會有良民證嗎?再者 說不定有前科的人比A女還善良 痛改前非的人反而不會去抹黑別人」(114年度偵字第749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0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2022年有參選里長,有里民跟我投訴,A女在選舉期間為了幫許里長連任,在地方上造謠我有前科,但我那時候沒有前科,所以我只是在群組回覆這個謠言等語(本院公開卷第27頁),是自上開言論之語意結構,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確實與其上開言論中所提及之「許志煒」,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公開卷第9頁)。據上,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因其在過往之選舉期間,遭人質疑受刑事有罪判決,遂於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所為之澄清,旨在強調自身無犯罪前科之事實,復未將「有前科的人」等詞彙套於A女身上,當不致貶損A女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實係針對A女「抹黑之行為」表達不滿與批判,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⒉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並未包含任何粗俗、卑劣或性別歧視等純粹侮辱性之詞彙,被告縱有提及「內心卻醜陋無比」等負面話語,然被告確係以疑問句之方式,探詢A女之意見,就整體而言,客觀上實不足以聽聞者直接連接並認定A女即屬內心卻醜陋、人格卑劣之人,自非屬侮辱性言論;再就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全文為「(@A女姓名)對許里長最忠誠的是妳嗎?他叫妳來告我?聽說妳現在叫"副里長"是否屬實?認賊作父嗎?13500盒口罩明細呢?剩多少盒?台電補助款135萬買的可以就這樣草草了之嗎?」(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反面、偵字不公開卷第111頁至反面、第129頁),可見被告起初固提及「認賊作父」等文字,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上開文字顯非針對A女本身,至多僅係被告不認同A女之政治立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為一般里民,我要反映民意,這是地方上希望許志煒里長及鄰長們能把台電補償金150萬元,全部拿來買口罩,至今沒有公告剩餘明細,希望對方公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頁),且A女亦確為鄰長(偵字不公開卷第203頁),綜合以觀,可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里上補償金花用之情形提出質疑,並對現任里長或鄰長之作法表示不贊同,顯係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尚非無端針對A女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縱上開言詞會造成A女不悅,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謂被告係故意貶損A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行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被告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傳送「說不定有前科的人比(A女姓名)還善良 痛改前非的人反而不會去抹黑別人」等語。 ⒈告訴人提出告證1之本案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2 113年8月14日7時40分許 被告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傳送「有人告訴我 家裝潢得再漂亮 內心卻醜陋無比 也是虛空 (A女姓氏)隣長 妳(起訴書誤載「你」,應予更正)同意嗎?」等語。 ⒈本案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公開卷第45頁反面) ⒉A女提出告證1、4之本案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09頁、第123頁) 3 113年9月27日18時12分(起訴書誤載5分,應予更正)許 被告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傳送「(@A女姓名)對許里長最忠誠的是妳嗎?他叫妳(起訴書誤載「你」,應予更正)來告我?聽說妳(起訴書誤載「你」,應予更正)現在叫"副里長"(起訴書誤載「教父里長」,應予更正)是否屬實?認賊作父嗎?」等語。 ⒈本案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反面) ⒉A女提出告證1、5之本案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11頁至反面、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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