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笠翔明知其並無販售汽車改裝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張旭幃,向其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代價,代購汽車改裝品並為其改裝汽車,且支付前開價額之半數後即可進廠開始改裝等語,致張旭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至113年3月4日間,陸續匯款共57萬8000元至黃笠翔名下或其指定之帳戶內(各筆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詳後述)。嗣張旭幃遲未收受所約定之汽車改裝品,黃笠翔隨後亦藉故拖延不願退款,並避不處理,張旭幃始悉受騙。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黃笠翔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們沒有約定給付期限,後來因為等太久、他不要了,後來他就提告,我的帳戶被鎖起來,我就沒有還他錢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販售汽車改裝品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57萬8000元與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簡宏銘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案情說明書、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車輛維修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2月17日、115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98頁),認定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總額為58萬3000元,惟綜合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案情說明書、及附表所示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32、41至45、101至131頁,本院卷第47、81至114、133至171頁),僅得認定如附表所示共6筆匯款紀錄(共計57萬8000元),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騙我是因為我等了將近2年,我請被告退款,但他沒有退,起初被告說錢付一半就會開始動工,但期間都沒有動工等語(偵卷第9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在抖音上看到被告已有改好的汽車(如偵卷第131頁照片所示),我原本和他約定以100萬元購買該車的內裝和引擎等改裝物件,並幫我全部改裝到好,後來他說他車子有一些問題,需要再去調新的給我裝到我的車上,但到現在都沒有給我,當時雙方有約定錢付一半就進廠改裝,我也有問被告為何還不進廠,他就一直改時間,我於113年8月6日要求退款,被告說在113年12月31日前會全額退款,但屆時我已經聯絡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53頁),準此,依證人所述內容,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以100萬元為代價,約定於告訴人支付費用「一半」時即為告訴人購置改裝品並進廠改裝汽車,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止共已支付53萬元(計算式:3萬+2萬+48萬=53萬)與被告,以逾前開價金之半數,被告仍未逐步完成約定內容,且於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時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嗣後雖更改約定,承諾於113年12月31日前全額退款,惟嗣後更避而不見,至本院115年4月27日審理期日仍未償還分毫(見本院卷182、183頁),足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係為圖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19時32分匯款之3000元是要作為本案改車費用,並非幫被告還款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惟被告於另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和另案被告曾國瑋借款4萬元,我請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曾國瑋名下之帳戶,用以償還我對曾國瑋之債務等語,此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稱可為告訴人代為購買改裝品之說詞乃詐術之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況若被告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大可將預收款項退還告訴人,其捨此不為,甚至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自堪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存心無誤。
4.被告雖辯稱其曾有詢問義昌汽車負責人簡宏銘(暱稱「銘哥」)汽車改裝品之價額,僅係因伊沒有付完全款,所以對方沒有交貨給伊,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提出其與「銘哥」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為證(偵卷第157至159頁),惟查:證人簡宏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是111或112年間被告拿他自己的黑色三菱汽車來給我改裝(即偵卷第131頁照片所示之汽車),大約花了100多萬元,除了請我幫他整理該汽車外,也有向我購買零件,但都是裝在那台車上,我確定他沒有再額外和我購買過,我裝在他車上的東西就是記事本擷圖所載之項目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若被告確已向上游廠商購得改裝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相關證明,以避免後續爭議,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書面合約以證明其確實有向簡宏銘或其他賣家購置應交付告訴人之汽車改裝品,顯見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價款,參酌前揭所述,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5年4月27日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57萬8000元之款項(含被告獲取清償對曾國瑋債務之利益),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申設人 1 112年6月5日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笠翔 2 112年6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2年6月15日 48萬元 同上 同上 4 113年2月8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5 113年2月24日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3年3月4日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