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50號、114年度偵字第54586號、114年度偵字第59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能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作為該等帳號之進階認證或綁定beanfun!之門號,並完成進階認證或綁定。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點數卡之方式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GASH點數卡之訂單編號及識別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卡之訂單編號及識別碼後,旋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方式將上開GASH點數卡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內。
二、案經紀婉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沐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聖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47頁、55頁、5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紀婉筠、郭沐錫、安金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0號卷(下稱偵52350卷)第13頁、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86號卷(下稱偵54586卷)第13頁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423號卷(下稱偵59423卷)第7頁至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訂單明細表、會員資料表及會員資料(偵52350卷第7頁至9頁、105頁至109頁;偵54586卷第19頁至21頁、107頁至111頁;偵59423卷第29頁至31頁、33頁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2350卷第11頁;偵54586卷第17頁;偵59423卷第37頁)、告訴人紀婉筠、郭沐錫、安金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50卷第17頁、18頁;偵54586卷第23頁至25頁;偵59423卷第69頁、70頁)、告訴人紀婉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2350卷第23頁至39頁)、IP查詢資料(偵52350卷第81頁至87頁)、告訴人郭沐錫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586卷第35頁至43頁)、告訴人安金文之捷克論壇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偵59423卷第71頁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上開所為,雖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進階認證或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該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上開所為,雖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然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得利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輕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27頁);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鈑金烤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經濟勉持,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偵52350卷第93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門號之時間 (民國) 1 sQY2iyTqtkd7vl90 0000000000(進階認證門號) 113年8月17日4時4分許 2 D46yGjnZUV0aglMO 0000000000(進階認證門號) 113年8月17日4時2分許 3 ixevfMI8Vv 0000000000(beanfun!綁定門號) 113年8月15日23時4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購買點數卡之方式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儲值方式 1 紀婉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婉筠佯稱:見面前需購買GASH點數,確認不是警察身分等語,致告訴人紀婉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 於113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2次(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儲值至sQY2iyTqtkd7vl90帳號內 2 郭沐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沐錫佯稱:需購買GASH點數繳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郭沐錫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 於113年8月18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成門市,分別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各1次(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儲值至D46yGjnZUV0aglMO帳號內 3 安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以Line聯繫告訴人安金文佯稱:需購買GASH點數繳付泰式按摩費用,並確認不是警察身分等語,致告訴人安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 於113年8月16日1時6分許、同日1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板豐門市,分別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各1次(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 於113年8月16日1時15分許、同日1時20分許,儲值至ixevfMI8Vv帳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