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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信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禹樵(以下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鄧運眉(以下稱告訴人)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車門鈑金凹陷及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壢簡907號卷第33頁、第3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壢簡907號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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