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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孟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114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孟昌與告訴人林新登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44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林新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下眼瞼區域淺刮傷、左眼下區域瘀腫、右上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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