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珍
- 選任辯護人
- 葉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告訴人A02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五路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吐口水,因而噴濺至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以此強暴方式羞辱A02,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從告訴人提供的影片中也無法看出我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並無遭吐口水的反應與動作,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但此係因告訴人挑釁被告,被告向前據理力爭之動作,自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均無從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有吐口水之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易卷第21至31頁、第112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91至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子A03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易卷第113至122頁)均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1至29頁、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和家人在家門口外,被告莫名前來我家門口,我就問被告「為何來我家門口?」,被告就對我口出惡言稱「我就要站在你家門口、怎樣」等語,且態度惡劣邊靠近我,並朝我吐了口水,造成我臉部及頭部均沾有被告的唾液,被告還大罵我「你是什麼東西」等語2次,被告在公眾場所當眾毀損我的尊嚴,對我產生極大羞辱,也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一邊謾罵告訴人,一邊向告訴人靠近,進而對告訴人吐口水,使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均沾上被告之唾液,然此須視有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㈢自現存卷證雖可認定被告有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方向吐出某物,惟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使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均沾有被告之唾液之情
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案發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該影片係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在案發前,被告係步行至告訴人家門外,告訴人先向被告稱「你到我家來幹什麼?」,被告先後稱「這你家喔」、「我不能來嗎?」、「我這樣有犯法嗎?」等語,告訴人則均稱「我家門口」,嗣告訴人對被告稱「你到我家門口大呼小叫」,被告則稱「關你屁事」,告訴人稱「上門挑釁」,被告又稱「關你屁事」;後續被告又對告訴人稱「公共場所要去哪裡?」,某不詳之人稱「不是你的事啦」,隨後告訴人將手機靠近被告,被告則亦身體趨前,並向鏡頭方向擺出吐物品之嘴型,過程中有一短促氣音(此時影片中有一人稱「他對我吐口水動手」等語,惟依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後,該影片檔播放時顯然可見有翻拍之反光痕跡,又該人聲音量較大,也較清晰,而影片中其他人聲則較模糊、悶沉,足見「他對我吐口水動手」係告訴人於嗣後翻拍案發錄影時所述),告訴人則稱「喔,有這個動作」,被告又稱「馬的」,告訴人復稱「喔,罵人囉」,被告再稱「什麼東西呀」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因被告站在告訴人之住所門外而發生口角,且在過程中被告有朝告訴人處靠近,且有以口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吐出某物,而自影片中所攝錄得之短促氣音,雖可判定被告有口吐某物之行為,然此與常人用力吐口水時所產生之音量、音效均尚有別,尚難判斷被告所吐出之物單純為空氣或有唾液夾雜其中。
⒉而觀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其子即證人A03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該影片係自被告身後朝向告訴人方向攝錄,並可見告訴人戴口罩、站立於其住所門口處,告訴人之母站立於告訴人身旁,另有1名女子在告訴人之住所內乘坐於靜止之電動三輪車上,亦持手機做出向外攝錄之動作;影片開始時,告訴人先對被告稱「你有帶警察來」,證人A03則稱「不要理他、不要理他」,並出手扶住被告之肩部,被告稱「叫來啊」,告訴人復稱「走開、走開」,告訴人之母此時對告訴人稱「他的車」,證人A03稱「對,我知道,所以請警察來,看有哪裡損壞」,告訴人又多次稱「走開」,被告則語氣激動稱「我走開,這邊公共場所聽不懂喔」,告訴人之母回稱「不是你的事啦」,證人A03則多次稱「不要理他」,此際拍攝鏡頭轉動,僅可見被告之後腦杓,告訴人隨即稱「喔,有這個動作」,被告則稱「他馬的」,接著鏡頭又再次移動,惟仍可見告訴人口戴口罩,持手機向被告及證人A03方向攝錄,同時有繼續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情狀,嗣證人A03又稱「沒關係」,並多次稱「不要理他」,被告則說「什麼東西呀」等語,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訪客前來將車輛停在我家前面的馬路白線,告訴人稱她停在馬路上的車輛被我們的訪客撞壞,向我們索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費用,我們有去瞭解狀況,並且請機車行去查驗車損情形,但車行查驗後表示告訴人的機車沒有任何損傷,但告訴人堅持要維修費,所以我們才起爭執等語(見易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車損問題而肇生口角,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有朝向告訴人方向趨前之行為,而自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影片中,雖未錄得被告朝告訴人方向靠近後發生何事,惟自此影片檔案中,並未錄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影片中所錄得之「短促氣音」,且觀此影片可見,被告在靠近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約1秒後即稱「喔,有這個動作」,被告隨即稱「他馬的」,此際告訴人仍維持口戴口罩、站立於家門外之姿態,其並無做出阻擋他人噴濺物品之動作,又在後續數秒內,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以手或拿取其他物品擦拭自己臉部或頭部之行為,而僅有手持手機持續拍攝被告及證人A03方向之舉。
⒊互核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提出之案發錄影檔案結果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向前靠近告訴人之行為,且在此過程中有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吐出某物,然未能認定究竟吐出何物,輔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吐口水,也沒有人指控被吐口水等語(見易卷第114頁),此亦與本院前開各次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並無蓄意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有向其吐口水,然經綜合參酌前開證人供述及勘驗結果後,不能排除僅為2人爭執間,被告因過於靠近告訴人,因語氣激動而有口水噴濺之情形。
㈣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而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係透過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之意涵即認定該當侮辱之要件;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在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刑罰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聽到我放在家門口的機車有被碰到的聲音,所以我就到門口去看,結果看到是1名女子在開車,我看車子沒怎樣就離開了,結果被告看到我門口有聲音,就全家跑過來了,被告邊走邊罵我,我也有站在門口回應他、叫他走開,後來他持續在我家門口罵我,沒過多久被告就慢慢往我家的方向靠近,突然吐口水在我臉上,我當下就震驚,嚇了一跳等語(見易卷第105至108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起因是客戶開車來找我時,車輛有稍微碰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有和告訴人表示若有毀損均會賠償,但對方就不講理,一直罵,後來我情緒也激動,但我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⒋依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A03前開證述,可見本案係因被告之客戶與告訴人間疑似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導致在告訴人家門口前爆發激烈口角衝突,過程中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雖有身體朝告訴人方向靠近,並在言語過程中或可能有噴濺口水至告訴人之情,然被告並無蓄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縱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以肢體靠近告訴人並有使告訴人遭其口水噴濺,此行為固有失態,然此尚屬一般人發生口角時,可能發生之短暫舉止,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且在性質上僅屬有失於禮儀,而難以連結至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雖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時,被告在爭論過程中或有噴濺口水至告訴人臉部之情,然此本屬一般人在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所可能導致之情狀,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公然侮辱(或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故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