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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翔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翔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持告訴人蔡順夏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有間距,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金融卡盜領款項,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共新臺幣11萬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金融卡,固屬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或重製,且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為蔡順夏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4時4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號蔡順夏住處內,徒手竊取蔡順夏所有放
    置在房間包包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蔡順夏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及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蔡順夏名下臺銀帳戶盜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合新臺幣(下同)計11萬3,000元得手。
二、案經蔡順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翔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夏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列多次提領告訴人臺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1萬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尚取走放
    置在屋內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未有
    監視器檔案可供查證,報告機關亦未扣得贓物,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取得
    上開物品,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39條之2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12月4日4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富順 2萬元 2 113年12月4日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富順 1萬元 3 113年12月4日1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 1萬元 4 113年12月4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1萬5,000元 5 113年12月5日1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松柏林 1萬元 6 113年12月5日21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豐吉店 1萬元 7 113年12月6日1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福店 1萬5,000元 8 113年12月6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廣順店 1萬5,000元 9 113年12月6日2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 8,000元                     合計1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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