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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隴興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隴興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隴興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櫃檯保全,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社區之大廳內,因細
    故與擔任外送員之詹○楻發生爭執,隴興仁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對詹○
    楻辱罵「臭外送,耖你媽 」等語,足以貶損詹○楻在社會上
    之評價。
二、案經詹○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隴興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錄影影片光碟1片、譯文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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